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1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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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 原告 陳化義
再審 被告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許福祿供稱伊與訴外人許禮鵬、鄒桂榮合夥開設協承聯合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伊受委任承辦之訴訟案件有怠惰失忽情事須負賠償責任;

然證人許福祿就另案許禮鵬違反律師法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之偵訊筆錄稱「…(為何未檢舉他?)因為陳化義律師把事情都處理得很好。

…」,可見伊受委任承辦案件未有瑕疵問題,是許福祿於原確定判決時之陳述均屬虛構,不能為判決證據,此足以推翻再審被告先前之主張,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前訴訟程序)前所存在之證據,伊至104年7月25日接獲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四、再審原告主張許福祿就另案許禮鵬違反律師法案件曾於桃園地檢署101年5月13日偵訊中稱:「…(為何未檢舉他?)因為陳化義律師把事情都處理得很好。

…」之陳述,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⒈陳化義受委任之案件,於附表一編號1、2全久營造公司對韋瑞文之損害賠償案件第一、二審書狀,以及附表二編號1全久工程與范盛亮間給付資遣費案件書狀陳化義之住址均記載為『桃園市○○街00號(00) -0000000』,並非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桃園市○○路00號』,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並經陳化義承認屬實。

而前開地址電話為協承公司之地址電話,與上開許禮鵬、鄒貴榮受任之案件記載送達代收人為『鄒富榕桃園市○○街00號00-0000000』相同,則有前開附表二編號2、3、5案件之書狀影本為憑。

可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訴訟案件之文書,在鄒貴榮、許禮鵬任職之協承公司處收受,此與一般律師受委任案件,書狀均載明以執業事務所之地址收受訴訟文書,以利即時處理案件之情形不符。

⒉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訴訟案件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均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之名義簽收,有兩造不爭執之全久工程公司及全久營造公司付款憑證可查。

而就所受委任費用,亦由協承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出據64萬8,480元之統一發票、陳化義出具20萬5,000元之收據。

陳化義並於懲戒案件桃園律師公會第3次詢問時自承:因為是協承公司當仲介,委任費用都是交給協承公司許禮鵬代收,許禮鵬用轉帳方式,進入伊銀行帳戶,伊收的費用對帳的結果,有部分費用被協承公司抽取金額等語。

是陳化義所受委任案件,係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義無訛。

⒊且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間如附表一編號1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全久工程公司與范盛亮間如附表二編號1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雖以陳化義名義受委任,但陳化義卻有數次未到庭,由許禮鵬、鄒貴榮以複代理人名義為之,鄒貴榮於附表一編號2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更言明『非法律系畢業,但本件訴訟資料都是我在整理』等語。

許禮鵬、鄒貴榮既非受雇於陳化義之助理,然能逕受陳化義之複委任,並代為處理訴訟文件,由許禮鵬以協承公司名義收取全部委任費用,再轉交部分委任費用予陳化義,顯見其等有合夥營利關係。

…核陳化義、許禮鵬、鄒貴榮所為,已悖於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與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信賴受委任律師之基礎相違,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委任律師費,而受有損害。

…⒌陳化義以其律師資格協助許禮鵬、鄒貴榮收受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訴訟案件,三人合夥營利,故意違背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對於委任律師之信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委任律師費受有損害,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故全久營造公司所支出附表一編號2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委任費用5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請求),及全久工程公司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委任費用3萬元,皆堪屬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陳化義、許禮鵬、鄒貴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為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顯與許福祿之陳述無涉,是許福祿之上開陳述,縱經斟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另再審原告自承前揭許福祿之陳述,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調查、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可言,顯不符同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本件主張,與法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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