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下
-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再審被告及王浩松2人自行主張共
-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再審被告及王浩松2人自行主張縱
-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建築面積超過1千平方米,原確定判決
-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綜上
-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王浩松於「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
-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有分割
-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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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 王元良
再審被告 王年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再審被告及王浩松2人自行主張共有土地縱向獨立分割致形成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且依容積率計算,伊建築面積超過1千平方米,原確定判決僅開5米路通行權,違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私設道路需6米寬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之袋地,係其任意行為所致,僅得依民法第789條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無需經過伊土地,亦可至公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王浩松在「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王群能之簽名,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再審被告就共有土地曾主張規畫6公尺道路維持共有,因伊不同意,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0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得使用該判決、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土地左側、右側早有既成道路,無需另行開路;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私設道路不得小於6公尺,原確定判決僅開5米路通行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陳述可供記載。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再審被告及王浩松2人自行主張縱向獨立分割致形成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分割前799、807地號土地訴請分割,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結果,造成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分得799-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非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致形成袋地,自無所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或『讓與』所致。
且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主張應採用確定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以該方案會造成其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為由,不同意採用該確定分割方案,此詳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選擇之分割方案,可預見其土地形成袋地,應受拘束,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非屬有理;
則再審被告所有799-2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799-1、80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係依職權認定事實,據以適用法規之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建築面積超過1千平方米,原確定判決僅開5米路通行權,違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私設道路需6米寬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查系爭799-2地號土地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因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則其至多所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即為994.4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其所需私設道路之面積即無庸達6公尺,亦即寬度5公尺即可;
此再由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訊問證人鍾心怡建築師證稱:『(問:原判決14頁所載說明通路五公尺以下即可有何意見?)依建築技術規則至少5米,因為長度大於20米,路寬至少要5米,原判決所載應該沒錯』等情…,益可徵之」(見原確判決第9頁);
並說明:「本件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向上訴人(再審原告)、王浩松、王群能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故為使其袋地能建築使用之私設通路寬度,自應選擇最小寬度,始屬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將來如欲於其土地建築房屋,並以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時,自得於其土地另劃定空地增加私設道路寬度,以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通路寬度為6公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11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再審原告)所有799-1地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B、面積80.34平方公尺土地,及就其所有807地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E、面積31.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係以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王浩松於「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王群能之簽名云云,並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王浩松偽造王群能之簽名已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屬無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已有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云云,並提出該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41-49頁)。
惟查該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以再審被告、王浩松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因判決分割共有土地取得之799-2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再審原告、王浩松、王群能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私設道路不得小於6公尺,原確定判決僅開5米路通行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
惟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係法規,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亦非屬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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