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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邱千凱
再審被告 黃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及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及104年10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合併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未於書狀為此表明時,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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