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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柯中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陳西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0元。
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8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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