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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50號
再審原告 林玉梅
再審被告 閰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3年10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此觀同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確定判決於103年10月2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月30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已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遭再審駁回之裁定,迄至收受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始知第二審判決不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是該判決不適用法規,具有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
而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係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提起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3年間首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復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繼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審原告乃再對原確定判決二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之,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可知再審原告乃數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每次起訴或聲請再審是否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自應就其係針對何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分別以觀,不能以其首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即謂之後針對同一判決數度提起再審之訴即均屬適法。
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係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在判決確定時,尚不知再審理由而言。
故而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相關爭議為再審理由者,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所稱於收悉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不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是該判決不適用法規,具有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仍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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