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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55號
再審原告 陳文隆
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陳文德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被告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坐落臺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及其屋頂(9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陳文德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
惟系爭房屋實為其先父之遺產或其母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第1077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就上開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後,復對之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並未就上開證據為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且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業據其另案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本院第1077號確定判決審理時認其非本件先決問題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係沿用原訴訟程序等訴訟資料,亦未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證據進行調查斟酌,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82條,第221條等規定,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斟酌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之另案訴訟資料,致誤認其非先決問題而未停止訴訟,進而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雖泛稱為違背法令,核僅係指摘原確定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情形,縱認屬實,揆之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再審被告及第三人陳文德,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所規定之法官曾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適用餘地。
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即係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自屬誤會而不足採。
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表明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係在說明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核與本件事實無涉,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該判例誤載為「67」年,且僅有容有誤會4字外別無判決理由,而泛稱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核其所指縱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問題,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依該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始得當之。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已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事件書狀內所提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無顯然錯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上開事件之證物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顯已審酌上開再審原告所引用上開各案書狀證據,認並不影響前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並表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足採,顯已加以斟酌並表明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符,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行依職權調卷加以審酌其書狀,即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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