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 原告 陳文德
再審 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確定判決、101年5月11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臺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及屋頂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時稱為系爭房屋8樓、系爭房屋9樓)係伊母親陳蕭阿巧(歿)前以伊父親陳樟(歿)遺產與建商合建,分得系爭房屋後並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乃伊母生前於63年委由伊兄陳權太因財務管理目的所設借名登記之人頭公司,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欠缺民法第759條繼承登記程序,故再審被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嗣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已以所有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僅未辦理辦理過戶而已,由是可知,伊就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伊有所主張,即有違誤,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確定判決,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2項及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5年度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要旨,致否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之抗辯,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對於裁判自有重大影響,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2月13日知悉訴外人陳文隆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會議錄音譯文載明:⑴這房子是媽的,所有要處分房子時候只有媽有權利……,⑵老娘如果決定要把房子怎麼處理,完全都是他自己的自由意思,完全她自己要給誰,都怎麼樣處理都是老娘的的事。
本件依上揭母親為實際權利人,先不論所有權為應交付再審原告之贈與,再審被告對之再審原告自無行使民法第767條為請求遷讓房屋之餘地。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㈢依上揭錄音帶其內容更充顯示母親為系爭公司、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掛名股東只是應公司法登記規定之股東數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並未授與任何實權,又陳光治、陳哲雄、陳文賢、陳文明等4人分別全再審被告公司之第一、二、三、四任董事長,咸承認系爭房子實際權利人是母親的,在會議錄音中說明非常清楚,母親97年8月1日仙逝,惟在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法院特意安排100年8月1日庭訊,渠等均大學畢,忘了死後還有閻王的再審依然撒下瞞天大謊。
本件錄音光碟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有明文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本案為日據時代傳統家長制,依上揭所呈錄音帶其內容更充顯示母親為系爭公司、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掛名股東只是應公司法登記規定之股東數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核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基礎不符,依上開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即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廢棄;
㈢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廢棄,及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再者,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0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308號卷第202頁),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1年3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129號卷第121頁),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1年5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36號卷第69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宗查核無訛。
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3月16日對前揭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
㈡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所提之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㈢又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內容,主張⒈前揭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有明文規定之再審事由,⒉本案為日據時代傳統家長制,依上揭所呈錄音帶其內容更充顯示母親為系爭公司、房地之實際權利人,掛名股東只是應公司法登記規定之股東數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核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基礎不符,依上開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即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主張其於整理房間之際,發現有當時討論如何將房屋過戶給再審原告之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參(見本院129號卷第4頁)。
另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亦同樣主張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無人可逆料是為今日訴訟準備而刻意保存云云,亦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見本院36號卷第3頁)。
因此,再審原告於前揭再審確定判決時,已知悉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之存在,其遲至本件始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漏未斟酌,及上揭所呈錄音帶內容核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基礎不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對前揭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亦非適法。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合法。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謂: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經查:㈠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其於整理房間之際,發現有當時討論如何將房屋過戶給再審原告之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其內容所示:⒈陳哲雄:「……這間厝假如媽要給誰,現股份是我的,我是掛名的,而伊(母親)要給誰,將我的股份讓給伊指定的人,那產權就是媽指定的,這是我的案……」,⒉陳光治:「……加2字股份,變成股份有限公司問媽看文德要不要,文德再找7個人頭來接,如此這樣,那麼根據我知道,那天你在家告訴如我這樣問題還存在,增值稅還有什麼稅還存在,所以我回頭來跟陳哲雄講……」云云,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審理後,於101年3月6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129號卷第4、112-116頁)。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無人可逆料是為今日訴訟準備而刻意保存其內容:陳哲雄:「……這間厝假如媽要給誰,現股份是我的,我是掛名的,而伊(母親)要給誰,將我的股份讓給伊指定的人,那產權就是媽指定的,這是我的案……」,陳光治:「……加2字股份,變成股份有限公司問媽看文德要不要,文德再找7個人頭來接,……」云云,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審理後,於101年5月11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36號卷第3-4、65-67頁)。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復主張其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2月13日知悉訴外人陳文隆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會議錄音譯文載明:⑴這房子是媽的,所有要處分房子時候只有媽有權利……,⑵老娘如果決定要把房子怎麼處理,完全都是他自己的自由意思,完全她自己要給誰,都怎麼樣處理都是老娘的的事。
本件依上揭母親為實際權利人,先不論所有權為應交付再審原告之贈與,再審被告對之再審原告自無行使民法第767條為請求遷讓房屋之餘地。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2、5-19頁)。
㈣基上所述,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先後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等再審事件,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嗣分別經上開各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各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自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2月13日知悉訴外人陳文隆提出83年家庭會議錄音帶,而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既已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前揭再審確定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其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前揭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另再審原告前已以同一再審事由主張前揭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分別經前揭再審確定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其再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