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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林義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致緯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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