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52,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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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 原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再審 被告 李後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所違反之法規內容,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楊麗卿介入出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楊塘波已經死亡,仍基於管理楊塘波財產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再審被告,並非就繼承之系爭土地為管理行為。

而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提出續約系爭土地之申請,仍認系爭土地地主為楊塘波,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名義人亦為楊塘波,劉楊麗卿與再審被告間應未曾有租佃關係。

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縱有給付對價予劉楊麗卿,然該租約因出租名義人已經死亡,而未合法成立、生效,且劉楊麗卿亦非以其為出租人之意思而收取對價,並不能因此認定劉楊麗卿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佃合約。

劉楊麗卿既不知繼承系爭土地之情事,即非以出租公同共有物之意思而出租系爭土地,應無民法第8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見解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無租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然本院103 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時失察,竟以劉楊麗卿於70年間實係為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為據,認定劉楊麗卿與再審被告間存在租佃合約,並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曾為主張,有前再審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前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首揭說明,並非法之所許。

三、原審原告另主張劉楊麗卿自70年間介入系爭土地租約時起至77年4 月24日止,兩岸處於分離、中斷狀態,在臺之劉楊麗卿不知楊塘波在大陸去世。

至80年6 月3 日,楊塘波之女即訴外人楊磊遲始持大陸公證書辦理楊塘波之除戶註記,此情兩造在本案第一審,並無爭執,毋庸列為爭點。

然前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均未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爭點以行辯論,…,以致此非經爭執之事實不明…」等語,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背法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觀諸前再審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所節錄之前開判決內容其前後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劉楊麗卿是否知悉楊塘波已去世,及是否以楊塘波繼承人之意思管理系爭土地暨其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均未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爭點加以辯論,是故原確定判決就此於審理時縱未予調查,以致此非經爭執之事實不明,亦係兩造主張攻防舉證之結果,要與上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屬有間」等語,旨在說明再審原告據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之理由。

再審原告就此理由泛言指摘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反法規,但未表明所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何?更未表明違反之「法規」內容為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照首揭規定,其等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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