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7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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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黃家卉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再審被告 邱映銘
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事件則稱原確定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宣示,判決正本並於104年6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該判決送達日可稽(本院卷第66頁)。

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對其所主張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節,未依法善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蓋債務不履行訴訟應先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證明其為真實後,他方於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

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刑事事件或原審中對於係委任再審原告或黃陳淑燕或黃中山,有前後陳述不一,未能清楚陳述保管其帳戶之對象為何,且再審原告亦否認有受再審被告委託管理代為提款及存款,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審被告如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即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風險,豈反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2、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僅依據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前階段部分供述,惟該偵查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9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75號處分)。

且再審被告於92年間即取回該存摺, 卻至100年始提出刑事告訴,再該帳戶於86年至91年間結存餘額均在十數萬元以下,豈有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侵占達140萬餘元之情, 此等不合理情事,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置一語,且未依舉證責任法則將無法舉證證明不利益歸再審被告負擔,而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

3、原確定判決僅以帳戶於92年7月10日 辦理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通知書即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再審原告所保管云云,惟再審原告已否認未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再審被告 復未證明有委託再審原告且持續委託至92年7月間,原確定判決竟未憑任何證據而認再審原告有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顯係消極不適用法令致影響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一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債務不履行訴訟應先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已返還存款等語,惟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既認再審被告未能清楚陳述保管系爭帳戶之對象,原確定判決卻反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且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認應由受任人即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例解釋,就舉證責任之規範,致影響判決。

2、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認再審原告有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惟該等歷史交易無足以認定存入及提領之人為何,存入款項來源及提領用處為何,再審被告均主張係由伊提領,惟均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依法善盡舉證責任乙節,置而不論,反認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顯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則以書狀陳述:本件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再審被告業已舉證。

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

㈠、「舉證責任之分配,不惟理論上有要證事實分類說、法規分類說及法律要件分類說等不同之學說併存,莫衷一是,且實務上亦非單獨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而排斥其他學說之參互適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㈠、1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提侵佔告訴刑事案件中,再審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並於判決理由六、㈠、2以再審原告於上開侵占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前後陳述不一,及再審原告、黃陳淑燕、 黃中山3人於偵查及原確定事件審理中歷次所陳,經相互比對以析,並綜合上情,堪認再審原告於偵查前階段自承有受託為再審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保管存摺、印章、及提領存款等之陳述,較屬可採,且認再審原告抗辯其偵查程序中不實陳述係受黃陳淑燕請託而為不實陳述為不可採。

並於判決理由六、㈠、4認再審被告主張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開戶後一直都交由再審原告保管, 迄至92年7月間向再審原告索討,再審原告先行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後,始交還再審被告等情, 核與系爭帳戶於92年7月10日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摺之情事相合,並有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通知可參,且酌掛失止付申請書所記載之「土城市○○路0段000巷0號」,係再審原告之住所, 進而認迄至再審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再審原告索取前,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再審原告保管。

認再審被告所主張於再審原告保管期間,系爭帳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存款均係再審原告所為。

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第6號地址亦為黃中山、黃陳淑燕之設籍處,非可以此遽認再審原告保管存摺,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形云云,為無足可採。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㈠、5雖認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或原確定事件審理中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業已主張,其原主張與再審原告、黃陳淑燕、黃中山3人皆有委任關係, 後修正為係與再審原告有委任關係,或與黃陳淑燕有委任關係,當時係因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開戶,再審原告則再請黃中山、黃陳淑燕開戶,故係與再審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與黃陳淑燕、黃中山間無委任關係,認該主張與黃中山、黃陳淑燕所辯,及再審原告於偵查程序前階段所述,大致吻合,並認不因再審被告曾未能清楚陳述保管系爭帳戶之對象,即逕予否定其稱與再審原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於於判決理由六、㈡、2認再審被告自86年11月14日開立系爭帳戶起, 迄至92年7月間取回帳戶存摺、印鑑,曾委託再審原告保管帳戶存摺、印鑑,並為存款,且需經再審被告同意始得領款之事實,業經認定。

又系爭帳戶既為再審被告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為屬其所有,然系爭帳戶於再審原告保管期間,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15筆提款,金額共計140萬8641元一節, 已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再審被告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款均係再審原告所提領,非屬無據,故應由再審原告證明其於保管帳戶期間,所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皆已交付給再審被告,或已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得使用。

並認再審原告僅曾於偵查中陳稱:所提領款項已經交還再審被告等語,但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就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亦介紹再審被告參加再審原告堂妹黃玉梅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並繳付多次會款,再審原告亦有稱其將應支付再審被告之工資轉借與經營吊車貨運行之朋友等節,再審原告亦皆全部否認,更否認與再審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故本件尚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在保管系爭帳戶期間,已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存款。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存款,已逾越權限,並致再審被告受有140萬8641元之損害, 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 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140萬8641元,為有理由。

故認再審原告辯稱無債務不履行云云,為無可採信。

㈢、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是否有錯誤情事,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究為國小畢業或國中畢業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抗辯所提領款項業已返還再審被告,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縱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錯誤,揆諸上開一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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