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易,7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高培晉
再審被告 福康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川
再審被告 宋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確定。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30日收受本件訴訟第二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卷第75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宋鴻鈞係再審被告福康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明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不得蒐集、處理、竄改或利用關於病患病歷之個人資料,竟分別於98年7 月10日及98年7 月22日於伊之病歷為不實登載(下分別稱98.7.10 原登載及98.7.22 原登載),嗣再審被告宋鴻鈞未經伊書面同意,於101 年12月11日將98.7.10原登載中之「28」竄改為「23」並在其上蓋「宋鴻鈞」印文2 枚(下稱98.7.10 新登載),又於102 年4 月22日在98.7.22 原登載上增加「磨損」二字並加蓋「宋鴻鈞」印文2 枚(下稱98.7.22 新登載),足生損害伊回溯真實病史歷程紀錄之權利,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宋鴻鈞前開登載行為,均屬執行醫師製作病歷之業務行為,且再審被告宋鴻鈞將98.7.10 原登載及98.7.22 原登載,更改為98.7.10 新登載及98.7.22 新登載,係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執行醫師業務而增刪改病歷,且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難謂宋鴻鈞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顯有抵觸憲法第22條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刑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6 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71年臺再字第21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醫療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宋鴻鈞在再審原告之病歷為98.7.10 原登載及98.7.22 原登載,及其後更改為98.7.10 新登載及98.7.22 新登載之行為,係執行醫師製作病歷之業務行為,且98.7.10 原登載及98.7.22 原登載行為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指電腦處理之行為,合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5款要件、98.7.10 新登載及98.7.22 新登載,係依醫療法第68條第2項執行醫師業務而增刪改病歷,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指處理行為,且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事先取得再審原告書面同意,自難謂再審被告宋鴻鈞前開行為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個人資料法護法之情事。

至再審原告主張98.7.10 原登載及98.7.22原登載、98.7.10 新登載及98.7.22 新登載不實乙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宋鴻鈞所為原登載及新登載分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1項準用第13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再審被告宋鴻鈞主動或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更正或補充,再審被告宋鴻鈞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該事實之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宋鴻鈞未於病歷增刪處註明增刪時間有無違背醫療法等規定,其認定縱有疏漏,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經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認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抵觸憲法第22條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依上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足採。

五、至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判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三則判決並非法規、判例或解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決見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