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1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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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4. (一)伊自民國81年3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越南
  5. (二)上訴人以投資越南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於96年11月12日
  6. (三)另伊固為副總經理之職銜,惟實際係擔任組裝課「生產線
  7. 二、上訴人則以:
  8. (一)伊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
  9. (二)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至98年11月19日任職越南子公司即垠
  10.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12. (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前薪水為每月5萬2,000元。
  13. (二)上訴人於82年3月30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14.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15. (四)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
  16.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17.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8.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可否依勞基
  19.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20. (三)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21.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22.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可否依勞基
  23.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24. (三)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2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86萬6,667元、19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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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繼元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81年3 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越南工廠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嗣伊因家中有事,於98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自9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休假,惟經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周師龍拒絕,並將伊開除,然周師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就退休金給付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成立給付退休金契約,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7年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33個基數之退休金即171萬6,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33基數=171 萬6,000元),伊自得依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71萬6,000元。

縱認周師龍上開意思表示之真意為給付資遣費,伊亦已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此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上訴人以投資越南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於96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190 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11月,伊業將該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詎上訴人於屆期後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三)另伊固為副總經理之職銜,惟實際係擔任組裝課「生產線主管」,並未負責貨物進出口及海關相關業務,且周師龍亦未曾授權伊處理貨物進出口及海關相關業務,故上訴人因未按照越南法令繳交進口海關單及未確實辦理交接等重大過失而遭受越南政府課稅及行政處罰,與伊是否怠忽職守無涉,自無庸負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上訴人於100年8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情事,竟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對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本件退休金或資遣費及清償借款請求權為抵銷,爰依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之義務。

其次,伊亦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之情事,該190萬元借款為周師龍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用以清償周師龍對伊之借款,而該筆借款匯入伊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後,業已另依周師龍之指示,分別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 月16日分別轉入伊於中小企銀帳戶各100 萬元及89萬元,以沖銷周師龍對伊之借款,故該筆借款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至98年11月19日任職越南子公司即垠旺精密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垠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為當地最高負責人,負責貨物進出口及海關相關業務,惟因怠忽職守,而遲交他國進口海關單43筆,且離開越南後亦未確實辦理交接等重大過失,致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後始發現尚有59筆之他國進口海關單未繳交,故遭越南政府加課VAT稅及行政罰鍰共計102筆,金額合計為越南盾44億4,556萬5,222元,約合新臺幣622萬3,791元(以匯率0.0014換算),越南垠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622萬3,791元之損害賠償,且因越南垠旺公司已於104 年2月6日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故縱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6萬6,667元、19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前薪水為每月5萬2,000元。

(二)上訴人於82年3月30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四)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取款憑條、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2、84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三)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擔任越南垠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怠忽職守,致生重大損害,並有內部聯絡單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2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內部聯絡單所載,被上訴人因家中有事,於98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自99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休假,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師龍於98年11月19日批示:「無法如擬,嚴以律己,開除,史文伶,將施秀美退休金開支票付給」等詞,是依該內部聯絡單之記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因擔任越南垠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怠忽職守,致生重大損害而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其次,證人周師龍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至101 年5月8日,在伊擔任董事長時,越南垠旺公司並無因進出口貨物稅金申報繳納問題遭越南政府處罰,伊離開公司後有發生,這部分是委託報關行處理,如果翻譯沒有說,越南垠旺公司不會知道,被上訴人在越南垠旺公司不是負責進出口貨物申報稅金及繳納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正反面)。

而上訴人越南子公司即越南垠旺公司因未如期將97年10月至101年1月之報關單辦理退稅手續,致遭越南海關於101 年11月16日予以處罰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相關裁罰文件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64、103至126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師龍證述在伊擔任董事長時,越南垠旺公司並無因進出口貨物稅金申報繳納問題遭越南政府處罰,伊離開公司後才發生等語相符。

則越南垠旺公司於98年11月間既尚未遭越南海關裁罰,上訴人亦無可能早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會在101 年被裁罰,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周師龍於98年11月19日批示上開內部聯絡單時,自無可能係以此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斯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採。

2、證人周師龍於原審結證稱:內部聯絡單伊有簽名,那時候被上訴人回來台灣休假,回越南之後還要再請1 個月的假,伊不同意,內部聯絡單的意思就是開除,所以請史文伶處理遣散的問題,不是退休。

就是1年1個月,伊說的遣散是指資遣。

是按照勞基法上面資遣1年就是1個月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

足徵上訴人業已同意以發放資遣費方式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非給付退休金。

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周師龍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有特殊情感,證明力不足等語。

惟證人周師龍與被上訴人縱有特殊情感關係,倘若有意使被上訴人領取較多金額,當可依內部聯絡單所載證稱係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而非證稱係給付金額遠較退休金為少之資遣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最低標準即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其資遣費,即無不合。

而依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自82年3 月30日為被上訴人投保,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該時點起算,且被上訴人雖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但實際上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派往越南垠旺公司,此觀諸被上訴人96年11月後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89頁),仍為上訴人出具即明,另依內部聯絡單所載亦係調派越南員工,被上訴人自係因上訴人之指派而調往越南垠旺公司,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年資即應合併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自82年3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計算之工作年資為16年8 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領資遣費為86萬6,667元(計算式:52,000×(16+8/12)=8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12日借貸予上訴人190 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19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匯款單(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73、74頁)為證。

證人即當時上訴人管理部課長史文伶於原審結證稱:伊為上訴人會計,從85年5月2日任職到99年11月5 日,有幫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休給付,是伊幫忙去辦,之後把錢借給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

核與證人周師龍於原審證稱:伊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90 萬元,錢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相符。

則被上訴人既將借款19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證人周師龍、史文伶亦均證稱該款項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堪認兩造間業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上訴人雖主張該190 萬元借款為證人周師龍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且該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後,業已另依證人周師龍之指示,分別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1 月16日分別轉入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各100 萬元及89萬元,以沖銷周師龍對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16日之轉帳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75、76頁)。

惟證人史文伶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10日轉帳傳票為550萬元票據到期,從永豐銀行帳戶存450萬元進來,周師龍再從民間借貸100萬元進來,97年1月16日傳票實際情形不太記得,應該是被上訴人從一銀轉到上訴人的中小企銀乙存支付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60頁反面)。

是96年12月10日之轉帳傳票,即非用以沖銷證人周師龍對上訴人之借款。

而97年1 月16日轉帳傳票上並無證人史文伶簽章,與96年12月10日之轉帳傳票有別,已非無疑,且亦係支付上訴人貸款,則依上開轉帳傳票亦不足以證明該190 萬元款項為證人周師龍與被上訴人私人之借款,證人周師龍並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0萬元,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越南垠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怠忽職守,遲交他國進口海關單43筆,且離開越南後亦未確實辦理交接等重大過失,致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後始發現尚有59筆之他國進口海關單未繳交,故遭越南政府加課VAT稅及行政罰鍰共計102筆,金額合計為越南盾44億4,556萬5,222元,約合新臺幣622 萬3,791元(以匯率0.0014換算),越南垠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622萬3,791元之損害賠償,且越南垠旺公司已於104 年2月6日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等語,並提出相關裁罰文件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35至64、103至126 頁)、進口海關單、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62至182 頁)、越南垠旺公司買賣合約、工程安裝合約、瓦斯管路工程合約、驗收清單(見原審卷第203至228頁)、越南垠旺公司通告、准假決定(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為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未負責貨物進出口及海關相關業務,故上訴人因未按照越南法令繳交進口海關單及未確實辦理交接等重大過失而遭受越南政府課稅及行政處罰,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進口海關單、買賣契約、越南垠旺公司買賣合約、工程安裝合約、瓦斯管路工程合約、驗收清單、越南垠旺公司通告、准假決定等文件固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署契約文件,然證人周師龍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越南垠旺公司不是負責進出口貨物申報稅金及繳納之業務,越南垠旺公司是伊負責,伊回來台灣時,因在越南每天會有海關單要處理,就授權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則被上訴人是否係於證人周師龍不在越南時始有代表越南垠旺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有無負責進出口貨物申報稅金及繳納之業務,仍有可疑。

另縱認被上訴人為越南垠旺公司最高負責人,且負責進出口貨物申報稅金及繳納之業務,然依上訴人自承越南垠旺公司遭處罰係越南政府對所有東西進口時,會認為將來要出口外銷,故在進口時先不用繳稅,就是從進口到275天以內出口就不用繳稅,如果超過275天沒有出口會被認為是內銷,就要補徵增值稅並加計罰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

而上訴人越南子公司即越南垠旺公司因未如期將97年10月至101年1月之報關單辦理退稅手續,致遭越南海關於101 年11月16日予以處罰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相關裁罰文件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64、103至126頁),足徵越南垠旺公司係因違反越南當地稅捐法規致遭裁罰,而由其未如期辦理退稅手續之時間自97年10月至101 年1月長達3年多之時間觀之,越南垠旺公司應完全不明瞭越南有此稅捐法規,遂全未依此規定辦理,此由證人周師龍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至101 年5月8日,在伊擔任董事長時,越南垠旺公司並無因進出口貨物稅金申報繳納問題遭越南政府處罰,伊離開公司後有發生,這部分是委託報關行處理,如果翻譯沒有說,越南垠旺公司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正反面)亦可得之。

而稅捐法規複雜難懂,中外皆然,一般人連本國稅捐法規都不易瞭解,遑論越南之稅捐法規,是越南垠旺公司及被上訴人既不明瞭越南有此稅捐法規,並已將此部分業務委由報關行處理,自難執此遽認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越南垠旺公司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讓越南垠旺公司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主張抵銷等語,亦有未合。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受讓越南垠旺公司債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尚無可採。

則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86萬6,667元、1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見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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