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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殷東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萬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伊雖曾於104年3月31日以家庭因素為由自請於104年5月1日退休,但伊之自請退休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104年5月1日始發生效力,嗣伊於104年4月10日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仍於104年6月3日以新縣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領取資遣費,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伊撤回退休之申請,並另以資遣之方式辦理伊解僱事宜,但上訴人並無資遣伊之理由及依據,自屬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5月7日)按月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963元(即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95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955元本息,於第二審減縮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5月7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48年3月3日出生,迄其於104年3月31日向伊申請自願退休之日止,年齡已逾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伊收受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時即告終止,不須伊之同意,亦無撤回之問題,且自請退休不許附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申請自同年5月1日退休,僅屬勞工提前終止契約時之預告期間,並非意思表示附有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48年3月3日出生,其自9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簽呈自請於104年5月1日退休,復於104年4月10日撤回該退休之申請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31日簽呈、工友個人基本資料、上訴人92年6月27日新縣衛總字第0000000000號僱用通知書、92年7月3日新縣衛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撤回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卷㈡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0955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各機關工友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55歲,得申請自願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及行政院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3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
勞工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款所定之退休要件,既優於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該有利於勞工之規定,倘勞工已符合上開工友管理要點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即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於形成權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查被上訴人為48年3月3日出生,其自92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4年3月31日止,已工作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於104年3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簽呈自請於104年5月1日退休,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無待上訴人之同意或核准。
(三)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始發生撤回之效力,而勞工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係以非對話方式為之,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已發生效力,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限屆至前雖尚未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其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時既已發生效力,除雇主同意外,勞工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因此,勞工於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後,始表示撤回其意思表示者,不生撤回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31日提出簽呈自請於104年5月1日退休,顯係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方式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除上訴人同意外,被上訴人事後尚不得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四)另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請退休係附有始期,於104年5月1日始發生效力,伊自得於104年4月10日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而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查,意思表示之通知因到達相對人而生效,表意人即受拘束,此與該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或欲成立之法律行為生效時點不同,故以意思表示欲成立之法律行為雖因附有始期而尚未生效,然無礙該意思表示本身已因到達相對人而生效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雖於預告期滿時即104年5月1日始發生僱傭關係終止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提出簽呈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3月31日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嗣後不得任意撤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所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於104年5月1日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撤回自請退休之申請後,仍以資遣方式辦理伊解僱事宜,並通知伊領取資遣費,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伊撤回自請退休之申請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104年4月1日新縣衛行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3日新縣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其上載明「茲核定台端資遣費」、「本局核發與台端之資遣費66萬8346元整支票業已開立完成,請台端於上班日至本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11頁)。
惟查,依新竹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容:「說明:查鄭員(即被上訴人,下同)自92年3月24日起任貴局(即上訴人)工友至104年5月1日止,併計兵役年資3年,總計服務年資為15年2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自願退休資格。
又鄭員於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其資遣費計算方式適用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共66萬8346元整」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2頁),乃上訴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為前提,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請退休生效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是否有據,係屬另事,尚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告消滅一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提出簽呈自請於同年5月1日退休,於該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所為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4年5月1日終止,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963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95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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