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3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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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陳銘輝
王天立
施聲華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受僱上訴人公司,其中被上訴人王琛宇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游本佑月薪12萬元,被上訴人郭環江月薪8萬元,被上訴人陳銘輝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王天立月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施聲華月薪5萬元。

又兩造雖約定伊等自101年10月起每月僅先領取部分薪資2萬元,惟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即均未給付,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施聲華乃於102年8月16日後自動離職,王天立則於102年9月間離職。

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各有薪資88萬元、88萬元、54萬元、28萬5,000元未領;

陳銘輝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有薪資7萬5,000元未領;

王天立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有薪資9萬元未領,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爰依僱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各88萬元、88萬元、54萬元、7萬5,000元、9萬元、28萬5,000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起陸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韓晉全接觸並提出企劃案,韓晉全同意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而韓晉全投資初時即與被上訴人言明,公司營運初期保障月薪2萬元,待公司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被上訴人並自101年12月開始領取薪資。

又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5日成立後,韓晉全即將公司營運交予被上訴人團隊經營,並由王琛宇任總經理、游本佑任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郭環江任技術總監、陳銘輝任業務總監、被上訴人王天立任視覺設計、被上訴人施聲華任總務主任,其等上班均無須打卡,工作之完成亦無受伊詳細指示,應為委任關係。

嗣因被上訴人均未至辦公室上班,且公司成立後業績遲未達規劃及承諾之預期目標,韓晉全乃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表示待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或營運計畫後,再重新進行合作,屆時之薪資報酬則重議,然被上訴人未再提出新方案或計畫即離職。

是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於101年12月至102年6月間,既未達成承諾之預期業績,薪資報酬自仍為2萬元;

且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後即無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8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2月5日成立,惟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及施聲華均自101年12月起即領取薪資報酬。

又王琛宇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游本佑任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郭環江任技術總監、陳銘輝任業務總監、王天立任視覺設計,施聲華則任總務主任。

而王琛宇於102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公司,其因個人因素,辭去總經理之職務;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覆以:希望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團隊能盡快提出業務改善計畫。

另游本佑、郭環江、王天立分別於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辭去職務。

另王琛宇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仍領取失業給付等情,有名片、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23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積欠薪資,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經查:㈠就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部分: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尚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尚不得以職務名稱逕予推認。

⒉查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間與宜蘭縣政府洽談合作推出宜蘭自由行程,其中上訴人需負責商品在香港中國旅行社(下稱港中旅行社)之門市銷售或網站上架,安排媒體、港中旅行社來台踩線及媒體報導等事宜,王琛宇並曾就此事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後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負責辦理踩線行程,期間游本佑亦曾處理安排港中旅行社人員來台拜會宜蘭縣長之時間,陳銘輝則曾與港中旅行社員工聯繫產品在該公司網站銷售之上架格式、幣別、帳務結算及注意事項等執行面問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02年7月2日就與各縣市之合作事宜對王琛宇為指示等情,有102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2日及7月5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4、188、192頁)。

又陳銘輝曾為上訴人處理北京師大實驗中學來台夏令營及領袖營之行程報價、團員投保、裁判及訂房工作,游本佑、王琛宇、陳銘輝則另辦理參訪相關大學之大陸旅行團機票事宜,亦有102年7月9日、12日、13日、18日、21日及2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至167、174至179頁)。

王天立復曾於102年8月14日就與佛光大學簽訂課程行銷契約書一事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示:「與佛大課程業務推廣資料以閱畢,因此事關後續合約架構擬定,個人會請管理部(Kevin)與Jack一起參與」等語,有102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00頁正、背面)。

而王琛宇擔任聯絡人與合作夥伴洽談契約細節後,亦需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簽約等情,亦有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

參酌上訴人甫於102年2月成立,員工人數非多,且上訴人業於10 2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聘任詹惠貞為公司經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外放公司登記卷),堪認王琛宇、游本佑雖分別掛名總經理及亞太區總經理,但仍須親力親為辦理公司業務之執行面事宜,及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亦無代公司簽名之權,上訴人抗辯王琛宇得對外代表簽約,即難憑信;

另郭環江、王天立、陳銘輝、施聲華雖分任技術總監、業務總監、視覺設計及總務主任,亦均需與王琛宇、游本佑共同以團隊合作方式,受上訴人指揮而提供勞務,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遑論施聲華僅任總務主任一職,職務非高。

是上訴人抗辯公司由被上訴人全面負責營運,應係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至游本佑雖身兼上訴人公司董事,然查上訴人係訴外人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創資通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游本佑乃經該公司指派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並非達創資通公司之董事,有指派書及達創資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外放公司登記卷),再衡以游本佑實須親自履行辦理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面而非決策面之事宜,含安排會面時間、探勘行程,並與王琛宇等人以團隊合作方式,共同受上訴人指示而提供勞務,已如前述,難認具有何獨立之裁量權,容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且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亦不足據此認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⒊次查被上訴人每月均自上訴人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19、24、29至30、37至38、43頁)。

上訴人雖否認薪資明細表之真正,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林英美到庭證稱: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王天立及施聲華薪資明細表係由出納陳憶萍製作,伊負責記帳,上訴人所有付款包含薪資及員工出勤狀況,均經由董事長簽核,再交由陳憶萍製作薪資明細表或付款申請單後,才轉交予伊做帳,陳憶萍並會將製作包含上訴人公司應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薪資保留款總額、應扣勞健保總額、應發薪資總額之表冊交付與伊辦理記帳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應為真正,並可知上訴人確有保留員工薪資暫不發放之情事,上訴人否認薪資明細表之真正,洵不足取。

復參酌上開薪資明細表均記載有發放月份及應發款項(含本薪、伙食津貼)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應係按月提供勞務,上訴人即發給薪資,尚非依工作成果受領報酬,亦不負擔企業經營風險,兩造間應具經濟從屬性。

是自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可取,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⒋上訴人固提出合作暨管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舉證人李繁康、馬卡來、王啟銘為證,抗辯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然查上開合作暨管理合約書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暨管理合約書內容不同外,二者均未經王琛宇、游本佑,或上訴人母公司達創資通公司之簽署,已難憑以認定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

次查證人李繁康到庭係證稱:據伊了解上訴人公司成立原因,係王琛宇與大陸之中旅集團有關係,擬在台籌設旅行社,找到韓晉全,曾見過王琛宇提出之未來業務簡報,由王琛宇負責業務推展,韓晉全負責資金,當時王琛宇與游本佑一起,其他人伊不清楚,伊曾於102年1、2月農曆年過年前後時參與王琛宇、韓晉全、游本佑及韓晉全友人有關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因伊之前係從事財務方面工作,故韓晉全請伊參與,惟伊於上訴人公司籌備期過後即未參與,至營運規劃是由王琛宇提出,後續有無依規劃進行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

證人馬卡來係證稱:韓晉全帶王琛宇至伊家介紹怡中投資案,時間約於101年10月,王琛宇並帶過游本佑,通常是王琛宇與伊談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證人王啟銘則證稱:伊與王琛宇、韓晉全均認識,王琛宇找伊告知有旅行社業務可合作,伊即洽韓晉全詢問有無合作機會,並介紹王琛宇予韓晉全認識,伊初期有參與籌備書,王琛宇、游本佑、韓晉全亦參與,伊參與過初期一、二個月後即由王琛宇、韓晉全自行洽談,伊曾協助草擬合作協議書,至於之後合作內容是否一致,伊之後即未參與,故不了解等(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核證人李繁康僅係應韓晉全之請而參與協助財務事宜,公司籌備期過後即未參與;

證人馬卡來係王琛宇、韓晉全擬尋求資金之對象;

王啟銘僅於上訴人公司籌備初期參與,嗣後亦未參與,則證人就上訴人公司後續有無依原規劃進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如何約定、提供勞務及有無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監督等情,尚難認確實了解,自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觀諸王琛宇曾於101年11月21日、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啟銘「若資金來不及,請不要再堅持」,於同年月22日告知韓晉全、王啟銘「請不要再勉強,以免後續資方受重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韓晉全、游本佑、王啟銘,載明「因為旅行社公司的籌備一直沒有明確的進展,與中旅和佛大的業務銜接也不能進行,為免對雙方的承諾開天窗,即日起將開始進行備案,若怡中旅行社籌設順利進行,則原案繼續進行不變,若怡中旅行社進度來不及我方進度,則怡中旅行社將退於次一代理地位」(見本院卷第98頁),復於102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韓晉全告以:「我已開始著手備案,目前進度已經到可以籌設旅行社的地步了,若怡中來不及我新籌設的旅行社的進度,所有合約我會簽到我籌設新的旅行社上」,韓晉全則於同日回應:「事務所不給力就要求,不然就換事務所,找出問題的根本,大家一起限時完成目標」(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復參酌合作暨管理合約書未經簽署,及上訴人公司於102年2月成立後之102年3月8日,分別匯入6萬元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匯款15萬元予陳銘輝(見調解卷第17、22、27、32頁),核係含101年12月至2月之薪資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韓晉全未能募得足夠資金,故原合作案未能達成協議,而改以僱傭方式為之,並自101年12月起計算薪資等語非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憑信。

㈡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6月保留薪資部分:⑴查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主張受僱上訴人期間,約定月薪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8萬元、5萬元,惟上訴人每月僅給付2萬元薪資,餘皆保留未付,累計至102年6月止,依序被保留70萬元、70萬元、42萬元及2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據科技旅遊平台投資簡報(見原審卷第108至121頁),抗辯被上訴人以此吸引韓晉全投資而成立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迄今均虧損,無庸支付保留之薪資,且被上訴人未達承諾之預期目標,應僅可按月領取2萬元云云,並舉證人李繁康、馬卡來、王啟銘為證。

惟查證人李繁康到庭係證稱:伊有有聽到王琛宇與韓晉全談及薪資報酬可能要業務到達某階段才能支付一事,但不知後來有無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證人王啟銘則證稱伊無法精準描述王琛宇、游本佑當時就薪資如何表示意見,因籌備期間公司要花錢,故大家就省著用,薪水不要發那麼多,至於後來如何發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待公司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之情形。

而證人馬卡來雖證稱曾聽到王琛宇言及一開始不會領太高的薪水,獲利以後始領正常薪水(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其僅係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間籌備初期擬尋求資金之對象,已如前述,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嗣後果有待公司獲利後始領取薪資之約定,且其復稱伊未看到兩造談薪水的事,亦不知悉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與韓晉全談論薪資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與其約定,待公司有盈餘後再領取保留薪資一事,則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既為兩造所未爭執,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於離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之薪資,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成立於102年2月,於此之前之保留薪資與其無關云云。

惟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而自上訴人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已經明確載明保留薪資數額,復參酌上訴人公司亦於成立後之102年3月匯入101年12月至2月之薪資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已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公司應已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公司成立前之保留薪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應認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101年12月至102年6月保留薪資各70萬元、70萬元、42萬元、21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102年7月、8月薪資部分:按受僱員工服勞務核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受僱之被上訴人未服勞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且查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及王天立於102年6月至8月間均持續為上訴人處理關於宜蘭自由行程此一商品在港中旅行社銷售,北京師大實驗中學夏令營、領袖營、佛光大學大陸參訪團等事宜,已如前述;

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詹惠真復曾於102年7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琛宇、郭環江及施聲華,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備外國投資者檢視(見原審卷第199頁),是倘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即未服勞務,上訴人公司經理人應無不為處理而仍寄發通知予上開被上訴人之理,另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16日曾舉行經營會議,王琛宇、王天立、陳銘輝並為參與,有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年7、8月仍持續工作等語為可取。

又游本佑、郭環江分別於102年8月16日,王天立於10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辭職,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不否認陳銘華及施聲華於102年8月15日告知上訴人表示離職之意(見原審卷第128頁),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請求102年7月至102年8月15日、王天立請求102年7月至102年8月31日之薪資,應認有理由。

另王琛宇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辭任總經理之意後,上訴人即發函表示:「…經通知台端進行協議,我司均盡最大商業誠信與服務原則,分別於102年7月、8月間數次懇請要求進行商談與協議,惟台端均未再有進一步之積極回應行為…為維權益,僅懇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提出可能解決方案與公司進行協議…若因個人因素不適任,台端決意解任,謹請遵循職場倫理與相關法令,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前來公司辦理相關程序」等語,並經王琛宇於102年8月15日簽收(見原審卷第22頁),則王琛宇請求至102年8月15日之薪資,亦非無據。

而王琛宇、游本佑月薪均為12萬元,郭環江月薪為8萬元、施聲華月薪為5萬元,均如前述;

陳銘輝月薪為5萬元,王天立月薪為4萬5,000元一節,亦有陳銘輝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王天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調解卷第31至34、37至38頁)。

從而,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02年7月至8月15日薪資各18萬元、18萬元、12萬元、7萬5,000元、7萬5千元;

王天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2年7月至8月31日薪資9萬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王琛宇、游本佑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88萬元(計算式:700,000元+180,000元=880,000元),郭環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54萬元(計算式:420,000元+120,000元=540,000元),陳銘輝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7萬5,000元;

王天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9萬元,施聲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8萬5,000元(計算式:210,000元+75,000元=285,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其中王琛宇請求88萬元,游本佑請求88萬元,郭環江請求54萬元,陳銘輝請求7萬5,000元,王天立請求9萬元,及施聲華請求28萬5,000元,暨均自103年7月31日起(按上訴人對利息自103年7月31日起算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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