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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何斌明
被 上 訴人 新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能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國強,嗣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104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62-2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1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智財管理經理,負責業務為各項研發技術等專利之申請核准及維護事宜,月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以「公司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另向母公司尋求支援伊負責之專利案申請後續事宜,足見伊負責之業務,並無「業務緊縮」之情。
又依被上訴人99至102年度損益表,其於虧損之時,仍決定於101年11月雇用伊,可認被上訴人虧損之情形與是否雇用或資遣伊無關。
尤以被上訴人101年度虧損7,691,259元、102年度虧損6,174,88 4元,即自101年11月雇用伊後,年度虧損逐年降低,財務狀況逐漸好轉,始能降低年度虧損,即於102年度不存在虧損之情。
且此累積虧損,相較於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元,不至影響正常營運。
而被上訴人迄仍委託人力仲介公司於網路刊登職缺及徵員廣告,顯見仍正常運作,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理由與事實不符,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
且此違法資遣行為,乃選擇性資遣4位資深員工,隱喻伊無價值,已對伊名譽權造成損害。
伊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3年2月25日調解會議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恢復僱傭關係,遭被上訴人拒絕;
伊再於同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願提供勞務及返還資遣費,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縱認兩造僱傭契約已不存在,惟伊自101年11月起受雇至103年2月28日止,年資1年4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3,333元,然僅給付106,667元,尚應給付106,666元。
為此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元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一單位1日。
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6,666元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說明伊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遭脅迫簽立離職申請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兩造僱傭契約依然成立(見本院卷第175、198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請求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元慰撫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⒉項、第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先位請求㈣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一單位1日,及備位請求均未表不服,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99年度虧損65,577,458元、100年度虧損89,548,634元、101年度虧損93,509,893元、102年度虧損99,684,777元,合計虧損348,320,762元,財務狀況顯屬不佳,且逐年幅度擴大,倘不為因應,無法持續經營。
而人事成本向為伊公司最大負擔,故103年度預算會議決定調減非必要性、可替代性、表現不佳人力等。
又伊申請之專利均非轉售獲利,僅為防禦性措施,無助於公司營業收入,並顯然對營運成本有沉重負擔,且伊101年申請專利6件,上訴人離職後至103年底僅申請專利1件,已大幅縮減,故為以最低營運成本達到最大效益,伊遂依上揭103年度預算會議之決議,辦理含上訴人在內共4人資遣,其後人事成本已由66%降至62%,減少年支出12,982,000元,對公司營運確有影響。
且伊公司之專利發明人係設計工程師、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伊內部研發人員與外部撰寫工程師(專利事務所)之連絡協調;
資遣上訴人後,伊之專利業務改由內部研發部員工處理,對外則委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法務部協助,且因專利申請案件減少,均係專利發明人直接與專利事務所接洽,其支出遠較支付上訴人離職時之年薪224萬元低,而台達電公司法務部所能支援之業務又較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增加,足見上訴人之職務為伊公司內非必要性及可替性之人力,伊所為資遣亦屬必要。
而以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確處於長期巨額虧損、無法藉營業獲利之狀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要件。
且103年1月3日伊發出「員工資遣通知」已記載虧損、業務緊縮,經上訴人簽認,嗣並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單。
至該申請單雖僅記載「公司緊縮」,然意指「公司虧損,有緊縮業務必要」之簡要說明,並經上訴人於上揭文件簽名,兩造僱傭契約應已終止。
上訴人事後誣指伊強迫其簽立「員工資遣通知」、「非自願離職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單」、「離職聲明書」均非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難信為真實;
且伊因公司虧損等因素依法資遣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另伊曾主動發文台達電公司詢問有無職缺可供安排上訴人任職,並曾提供伊公司專利顧問乙職,惟不為上訴人接受。
然伊公司已無需上訴人職務性質之工作,無薪假、減薪亦均無益公司營運狀況,且對員工生計、未來均無保障,伊為免日後衝突,斯時為保公司經營而為資遣亦為最後手段性。
末者,伊雖於104年7月1日辦理現金增資,然係為清償到期之玉山銀行借款1億元,並於該次董事會附帶決議擬於清償上揭債務後1個月內洽尋有無投資人願接手公司;
嗣同年8月31日股東會因公司連年虧損,並決議解散公司、處分公司資產,且於決議解散前、後,再資遣員工16人,足見伊連年虧損、業務緊縮。
上訴人以伊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所為申訴,經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不成立;
上訴人另以原負責人胡國強、經理宋夢梅所提偽造文書之告發,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10號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智財管理經理,月薪160,000元,並選擇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並於10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6,6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有員工資遣通知、薪資明細、勞工退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2、36、73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司緊縮為由,於103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與事實不符而為無效;
且其係受脅迫簽立離職申請書,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自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之薪資160,000元、資遣所致伊名譽受損之100,000元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
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查: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而資遣上訴人,有員工資遣通知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
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度虧損65,577,458元、100年度虧損89,548,634元、101年度虧損93,509,893元、102年度虧損99,684,777元,有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足按(見原審調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5-82頁),被上訴人抗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其財務狀況不佳、虧損幅度逐年擴大,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虧損」之要件,洵非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係以「公司緊縮」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無非以離職申請單總經理批示欄記載「基於公司緊縮」(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為據,惟本件被上訴人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103年1月3日員工資遣通知(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而其上已記載離職原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上揭離職申請單則係同年2月18日上訴人為辦理遭被上訴人資遣後之離職相關手續所為文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離職申請單再次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以憑被上訴人總經理上揭批示,遽謂被上訴人係以「公司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1年度虧損7,691,259元、102年度虧損6,174,884元,相較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元,不至影響正常營運云云,顯與上揭損益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不符,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1月雇用伊後,被上訴人年度虧損逐年降低,財務狀況好轉云云,殊有誤會。
而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2年已連續4年虧損,且虧損金額逐年增加,幅度頗大,其中102年度之虧損金額99,684,777元幾達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元之1/4,顯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
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再查,被上訴人公司就各項研發技術等專利之申請核准及維護事宜,原由上訴人一人負責,有被上訴人公司102年組織圖,及上訴人提出之部門人數一覽表可據(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1頁);
嗣資遣上訴人後,該職缺即裁撤而未另行僱用勞工,除有被上訴人公司103年組織圖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陳述:被上訴人未有就伊職務即智財管理經理公開徵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又依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曾通知上訴人其將協助向台達電公司為相關職缺之詢問,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專利顧問,惟上訴人並未與之聯繫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1、267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乃因虧損而裁撤上訴人職缺,且已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其因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至上訴人因伊個人認知以伊已向勞工處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不能對伊為不利之處分、亦不能資遣,故繼續每日上班,而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或相關人員就新職缺及其具體事項細節為討論、協商(見本院卷第270頁),尚無以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主張係受脅迫簽立離職申請書,爰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即仍存在云云。
然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被上訴人103年1月3日員工資遣通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訴人在該通知之「員工確認」欄簽名時,已發生效力。
而與上訴人同年2月18日簽立之離職申請單無涉,且上訴人就其受脅迫簽立上揭申請單,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因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洵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性資遣含伊在內之4位資深員工,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已經伊提出申訴,另伊並以原負責人胡國強、經理宋夢梅因上述案件接受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訪談時之陳述涉犯偽造文書而為告發,足證被上訴人之資遣違反程序正義而無效云云。
然上訴人係因公司連年大幅虧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資遣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上開申訴、告發,業分別經新竹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不成立、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3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317-319頁),自難遽憑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上訴人主張係違法資遣,並致其名譽受損云云,即無所據。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3月薪資160,000元,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息,均無從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薪資160,000元、因資遣所致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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