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易,2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宜鈞
吳清裕
劉鴻清
鄧淼生
班韌
謝榮英(即楊捷喜之承受訴訟人)
楊德炫(即楊捷喜之承受訴訟人)
楊慈萱(即楊捷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宜鈞、吳清裕、劉鴻清、鄧淼生、班韌、被上訴人謝榮英、楊德炫、楊慈萱之被繼承人楊捷喜(以下逕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2時15分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又劉宜鈞所服務之桃竹苗營業處復興加油站係山地偏僻地區加油站,尚需輪流值夜負責夜間保全工作,值夜班為深夜9時15分至翌日6時45分,上訴人遂針對輪值小夜、大夜及值夜班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或值夜費375元。

故被上訴人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值夜費,惟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短領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有關薪資或福利事項,均應報行政院核准始生效力。

而夜點費乃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81年10月28日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原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已將薪資所得百分之95納入平均工資並均高達8、9萬元,遠較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高,上訴人亦無再以其他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且伊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故夜點費、值班費實屬恩惠性之給付。

又,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最初係以食物發放,於勞基法訂頒前之49年間即已訂有辦法,乃為體恤輪值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予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非為規避工資給付目的而巧立之名目。

依夜點費發放起源、立法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可知其乃屬福利措施,與勞務無關,與津貼性質亦不相同,僅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21頁、第39頁及其反面):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年資、退休金基數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轄下直營加油站之營業員,並從事輪班性質工作,採24小時日、小夜、大夜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且於固定期間內更換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日、小夜或大夜班,而其薪俸採單一薪俸制,不論工作性質或時段內容,均按分類職位職等核給薪點,惟若遇輪值小夜、大夜班時早年領取點心食物,後期改為領取夜點費,嗣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金額各為每次250、400元,另被上訴人劉宜鈞尚有輪值夜班,領取值夜費375元。

㈢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工資以計算渠等之平均工資。

㈣倘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值夜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上訴人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退休金時,其數額即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渠等領取之夜點費、值夜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析述如下。

五、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2時15分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15分,又被上訴人劉宜鈞所任職之復興加油站位於偏遠山區,上訴人須派員工輪流值夜負責夜間保全工作,值夜班為深夜9時15分至翌日上午6時45分,上訴人並針對輪值小夜、大夜及值夜班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250元、400元或值夜費37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㈣),足見被上訴人領取夜點費、值夜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只要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或值夜費,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則被上訴人等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是認夜點費或值夜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㈡再參本件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及值夜班375元之固定數額給付,此數額雖不因被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

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或值夜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或值夜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且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

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及值夜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或值夜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及工作地點是否偏遠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及值夜費則分別為400元及375元,顯係因輪值大夜班及值夜班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或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㈢綜上,夜點費及值夜費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及值夜費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七、次查:㈠上訴人辯稱: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而夜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查,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認定,則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值夜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辯稱:晝夜輪班制係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其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夜點費係屬額外之給與,且其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工資,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

惟上訴人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大夜三班輪班制,並須派員工於偏遠山區加油站值夜班負責保全工作,夜點費及值夜費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夜點費及值夜費應可認為係上訴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況被上訴人等人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為例假日或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及值夜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人之平均工資高達8、9萬元,遠高於一般勞動市場之平均工資,上訴人並無巧立名目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必要;

且上訴人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實屬恩惠性給與云云,並舉上訴人104年5月13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用人費用薪點及現行待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惟查,上訴人係採常態輪班制,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班,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夜點費或值夜費,此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等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人因於夜間工作而獲取夜點費或值夜費,本質上即為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

至於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是否逾其每月實領所得百分之95,要屬被上訴人依法應如何領取其每月退休金之計算問題,此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應否列入工資,不可混為一談,亦與上訴人公司採行單一薪資用人費率無涉。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取。

㈣上訴人復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金額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並無對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77年3月17日、78年7月28日、88年6月17日、79年7月20日函、會商「本公司夜點費標準及年度特別休假必休天數限制事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舉書證,乃係說明夜點費之起源、依據及金額多寡,未敘及其性質,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從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認定之,不得僅憑起源、沿革、調整之方式為斷。

而夜點費或值夜費縱如上訴人所稱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然其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自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

㈤上訴人再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

而伊發放系爭夜點費起源於38年間,勞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

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

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

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從實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等情觀之。

益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

而夜點費、值夜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而認定其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既屬工資,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致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見上開三、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被上訴人│      任  職  期  間      │退  休  金  基  數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姓    名├──────┬──────┼────┬────┬───┤              │(自被上訴人│
│        │到   職   日│退   休   日│ 勞基法 │ 勞基法 │總數  │              │退休後30日之│
│        │            │            │ 施行前 │ 施行後 │      │              │翌日起算)  │
│        │            │            │        │        │      │              │            │
│        │            │            │        │        │      │              │            │
├────┼──────┼──────┼────┼────┼───┼───────┼──────┤
│劉宜鈞  │62年8月6日  │103年4月1日 │28      │17      │45    │41萬7,941元   │103年5月1日 │
├────┼──────┼──────┼────┼────┼───┼───────┼──────┤
│楊捷喜  │62年4月9日  │102年8月1日 │30      │15      │45    │17萬5,995元   │102年9月1日 │
├────┼──────┼──────┼────┼────┼───┼───────┼──────┤
│吳清裕  │68年6月20日 │102年4月1日 │16.33333│28.66667│45    │21萬7,074元   │102年5月1日 │
├────┼──────┼──────┼────┼────┼───┼───────┼──────┤
│劉鴻清  │62年10月22日│102年8月1日 │27.66667│17.33333│45    │24萬8,587元   │103年9月1日 │
├────┼──────┼──────┼────┼────┼───┼───────┼──────┤
│鄧淼生  │68年3月15日 │99年1月21日 │14.83333│30.16667│45    │15萬0,430元   │103年2月21日│
├────┼──────┼──────┼────┼────┼───┼───────┼──────┤
│班韌    │59年11月19日│103年1月1日 │30.37500│14.62500│45    │13萬5千元     │103年2月1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