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易,3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明德
被 上訴人 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容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以預防公司之電纜線再度失竊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於101年6月25日就本件勞資爭議而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改稱其要求上訴人離職,乃是因為該公司之電纜線曾遭竊,為預防再度遭竊,故要求上訴人暫時不要至公司上班,待該竊盜刑事案件釐清後,即同意上訴人復職,並支付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釐清當日為止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計算之薪資。

而被上訴人既已於調解程序中指稱明知上訴人曾經警方於100年10月12日查獲其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但表示因上訴人有悔悟之心,故同意上訴人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可見上開所謂待釐清之事項,係指上訴人自100年10月12日之後並無任何竊取被上訴人之電纜線。

(二)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無罪,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與審理期間供稱其竊取被上訴人公司電纜線,皆為100年10月12日查獲竊盜前所為,其之後即未竊取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故被上訴人應履行上開調解約定,同意上訴人復職,並給付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5月30日為止之薪資共計50萬7060元【計算式:18780(元)x27(月)=507060】,爰提起本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復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上開第二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7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竊取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纜線,經法院判決有罪後,被上訴人顧念情誼,同意其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嗣警方於101年6月13日至上訴人住處搜索,取出部分電纜線外皮等,復於同年月19日,再於上訴人住處附近,查獲大批電纜線外皮,後兩造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就上開勞資爭議為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當時係主張:「.. .101年6月13日於住處被警方搜索,起出部分銅線外皮...同月19日,警方及刑事鑑識組組員於王明德住處基隆市○○區00巷00號附近,查獲大型塑膠袋裝有贓物(銅線外皮).. .」,可知調解紀錄所載:「...勞資雙方取得共識,願意由警方來釐清偷竊銅線(即電纜線)是否為勞方(即上訴人)所為,釐清後如不是勞方所為,資方同意給付101年3月至釐清截止當日的薪資(以基本工資新台幣1萬8780元給付),並允諾釐清當日馬上恢復工作權」,係指被上訴人遭竊之電纜線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如經釐清後如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並給付工資。

(二)上訴人雖經系爭刑案無罪判決確定,然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均承認於其住處所查獲之電纜線外皮,是其於100年10月份竊自被上訴人而未被警方查獲之電纜線,可見上開回復工作及給付工資之條件並未成就。

又警方於上訴人住處附近之復興路42巷34號廢棄空屋內、同巷36-2號旁山坡竹林內、同巷14號廢棄空屋內等3處亦起出電纜線外皮,並於復興路42巷19號廢棄空屋內、同巷18號、19號前坡崁查獲3袋電纜線外皮,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在復興路旁邊找到剝皮過之塑膠皮,是其於100年10月被查獲竊盜那次丟的2包,復於審理時承認其於100年10月曾經偷過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纜線,而遭法院判刑,然當時判決所認之竊取數量雖為20公斤至30公斤,然實際上竊取數量約40公斤至60公斤,有部分沒有被查獲,堪認上開查獲之電纜線外皮與上訴人無關之條件並未成就。

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自屬無據,並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竊取被上訴人之電纜線,重量約為29.5公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其後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持續,因本件勞資爭議於101年6月25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調解,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即不要其繼續工作,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者公司將事情釐清如並非其偷竊被上訴人公司銅線(即電纜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3月間起至釐清當日按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之薪資,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竊取電纜線而為警於101年10月12日查獲,經法院判決有罪,被上訴人顧念情誼,且上訴人有悔悟之心,故給予機會同意其繼續工作,後上訴人經警方於101年6月13日搜索住處,起出部分電纜線外皮及毒品帳冊等,並於同年月19日,於其基隆市○○區00巷00號住處附近,查獲大型塑膠袋裝有贓物(電纜線外皮),當時101年3月5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暫時先不要至公司上班,是預防電纜線再度失竊,釐清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自10 1年3月至釐清截止當日的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給付),並允諾釐清當日回復工作權等語,後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取得共識,願意由警方來釐清偷竊銅線是否為勞方(王明德)所為,釐清後如不是勞方(王明德)所為資方同意給付101年3月至釐清截止當日的薪資(以基本工資18,780元給付),並允諾釐清當日馬上恢復工作權」。

後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無罪,於103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9-1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第1653號卷宗、第31號卷宗,審認無誤,堪以採信。

四、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可認兩造已就調解內容成立契約關係,應受其拘束而負依約履行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所謂待釐清之事項,係指上訴人自100年10月12日之後並無任何竊取被上訴人之電纜線,而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自應依調解內容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執者,應為:(一)兩造經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工作並給付前開薪資之條件為何?(二)上訴人主張調解所約定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經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回復上訴人工作及給付前開工資之條件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調解中指稱其明知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間竊取被上訴人公司電纜線,但表示因上訴人有悔悟之心,故願意再給予機會,並稱其係為預防電纜線再度失竊,因此要求上訴人暫時先不要至公司上班,嗣後該竊盜電纜線之刑事訴訟爭議釐清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釐清當日之薪資,因而調解內容所謂之待釐清之爭議,應指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之後有無竊取被上訴人公司電纜線之行為,並以此為上訴人給付工資之條件云云,然查:觀之上開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當時係主張,如經釐清其並未偷竊電纜線,請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間起至釐清當日為止之薪資,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竊取被上訴人公司銅線被查獲,而經法院判決緩起訴,被上訴人顧念情誼,因初犯經約談後有悔悟之心,故給予機會再回工作崗位,警方於101年6月13日在上訴人住處搜索,起出部分電纜線(銅線)外皮及毒品帳冊,於同年月19日,警方於上訴人之基隆市○○區00巷00號住處附近查獲大型塑膠袋其內裝有贓物(電纜線即銅線外皮),經分類估算約市價67萬9283元,當時101年3月5日請上訴人先不要至公司上班,是預防銅線再度失竊,釐清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01年3月起至釐清截止當日之薪資,並允諾釐清當日馬上恢復工作權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當時調解真意係指在101年6月13日、19日扣得之贓物並非上訴人所竊,被上訴人始同意給付薪資並回復其工作,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依被上訴人所陳之前因後果,其係指就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被查獲竊得29.5公斤電纜線之犯行,被上訴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101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起獲之遭竊高達價值67萬9283元之電纜線,究係何人所竊。

從而,依兩造於調解時之主張及前述調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調解內容所稱:「釐清後如不是勞方(王明德)所為」乙語,係指員警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查獲之外皮是否為上訴人所竊,尚非無據。

3、至上開調解紀錄雖載明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12日竊取被上訴人公司電纜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悔悟之心,故給予機會再回工作崗位,其於101年3月5日請上訴人暫時先不要至公司上班,是預防電纜線再度失竊等情,然此屬被上訴人說明其於3月間請上訴人不要上班之原因。

況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00年10月份所竊取被上訴人之電纜線約40-60公斤(本院卷第64頁),與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有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原審卷第49頁反面),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者,僅為重量29.5公斤之電纜線,其於上開第1653號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亦稱其於100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地之2條電纜線偷走,準備變賣,該2條電纜線分別為15.7公斤及13.8公斤等語,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法院判決者,均止於上開共計重量為29.5公斤之電纜線,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起訴書與判決書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23-2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卷第2頁及反面、第4頁及反面),上訴人雖稱其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所竊取之電纜線重量為40-60公斤,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64頁),且參諸之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之證人呂庠廣,於系爭刑案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為警於100年10月12日查獲竊取電纜線時時,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伊前往警察局瞭解狀況,伊至警察局後就曾詢問上訴人「你到底拿多少,你老實講」,上訴人即很明確地告知伊僅偷竊被查獲之電纜線,只有偷這次就被查獲等語(上開第31號卷一第241頁、卷三第114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難以遽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既然不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被查獲之前所竊取之電纜線,實際為40-60公斤,自無從寬宥上訴人之其餘未經查獲之竊盜行為,並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100年10月12日以前之竊盜行為均因上訴人表示悔悟,故給予機會云云,難謂可信。

故其指稱是以上開調解所稱有待釐清者,僅限於上開電纜外皮,其電纜線是否為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之後所竊,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調解所約定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應回復工作並給付前開薪資,是否有據?承前所述,兩造因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係約定待釐清員警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查獲之電纜線外皮,其電纜線是否為上訴人所竊,而上訴人已自承員警於101年6月13日在其住處所查獲之電纜線外皮,為其竊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纜線後剝取之外皮,於同年月19日查獲之電纜線外皮,部分為其竊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纜線後剝取之外皮(本院卷第64頁),此即與上開調解約定:「釐清後如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釐清當日為止、按照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之薪資,並恢復上訴人之工作權」,核屬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調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