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易,4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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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葉明中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伊所屬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並於民國85年3 月31日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且因上訴人其時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向台肥公司領取補償其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5萬3325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

又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應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

惟如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可。

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同意依上開處理要點意旨辦理。

嗣台肥公司民營化,且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則再次交付同上旨趣之切結書予伊為據。

茲因上訴人已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且自100年9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1939元,迄103年12月止,已領取計85萬5621元。

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勞保補償金如數返還予伊。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3325元,及其中81萬17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1582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台肥公司,於85年3 月31日經該公司資遣後,乃依系爭處理要點領取補償伊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系爭勞保補償金,且約明無需返還。

是伊嗣雖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於辦理退休後自100年9月起向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萬1939 元,惟伊既從未向台肥公司切結同意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該筆勞保補償金復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至於伊於100 年間簽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僅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逕向伊訴請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亦乏所據。

況伊迄今尚未領足應領之190 萬元勞保老年年金,自無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3325元,及其中78萬9804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其餘2萬1939元、2萬1939元、1萬9643元分別自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超逾上開期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伊所屬台肥公司,於85年3月31日經資遣,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向台肥公司領得系爭勞保補償金85萬3325元;

嗣上訴人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且於100年9月22日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自100年9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實際核給2萬1939元,迄104年5 月底止已發給金額共計為96萬5316元,各期給付入帳時間詳如後附表所示等情,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有系爭處理要點、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卡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離職發給清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7 頁、第13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5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明細表(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已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領得上揭超逾系爭勞保補償金數額之老年給付,自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

伊已自台肥公司受讓債權,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上訴人並曾二次簽署切結書承諾返還。

伊自得本於切結書及系爭處理要點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勞保補償金如數返還等語,亦據提出切結書、台肥公司92年10月6日肥行字第0000000號同意債權讓與函、經濟部100年10月5日經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請切結同意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

然查:㈠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有系爭處理要點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 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曾先於85年3月31日簽署切結書謂「茲領取...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 ,絕無異議。

此致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等語(下稱系爭85年切結書);

復於100年10月12 日簽署切結書稱「本人葉明中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853325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

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

此致經濟部」等語(下稱系爭100 年切結書),亦據提出各紙切結書影本足按(原審卷第8 頁、第12頁)。

顯然上訴人於85年間憑以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系爭處理要點,對於已領取勞保補償金者,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如數繳回台肥公司乙節,已有明確規範;

上訴人並據此先後以切結書與台肥公司及自台肥公司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合致至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5年間自台肥公司離職時,並未簽署系爭85年切結書,此可向與伊同時經裁員離職台肥公司領班張惠生問明;

又伊經資遣後曾有台肥公司同仁轉來主任林健一交付之另紙切結書要求簽署,然伊並未簽回,並保留迄今;

至於系爭100 年度切結書雖係伊所親簽,然僅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云云,並提出另紙未有上訴人印文之85年切結書影本為據(原審卷第41頁;

下稱另紙85年切結書)。

然經以系爭85年切結書上訴人「葉明中」之簽名與上訴人自承由其親簽出具之系爭100 年切結書上「葉明中」簽名相互比對、觀察,兩者筆劃及特徵確屬相同(原審卷第8頁、第12 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85年切結書上所蓋用「葉明中」之印章確為其所有乙節,亦自承明確(原審卷第39頁);

僅另以該印章係遭盜蓋云云置辯。

然其就此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未曾簽署系爭85年切結書云云,已乏所據。

況查上訴人於系爭85年切結書所承諾「茲領取..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之意旨,與其於系爭100 年切結書簽署同意「本人葉明中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台幣853325元」之內容,既無二致,與系爭處理要點上揭規定亦全然相符。

則上訴人抗辯:伊於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時並未與台肥公司約定、於領取後亦未曾向台肥公司或被上訴人切結同意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云云,顯然無據;

其另聲明傳訊其任職台肥公司期間之領班張惠生及主任林健一為證,核自無必要。

㈢承上,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約定,應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

且上訴人嗣已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0年9月起按月由勞工保險局核給勞保老年年金2萬1939元,迄104年5 月底止已經核給如後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為96萬5316元等情,均經認定於前。

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上揭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勞保補償金如數返還,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另空言抗辯:於伊領足應領之190 萬元勞保老年年金前,並無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

茲查兩造對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返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1 頁)。

則上訴人對於其時已領到(入帳)之勞保老年給付計78萬9804元(即自100年10月28 日首期入帳至103年9月29日入帳計36期;

2萬1939元×36 =78萬9804元),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 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於其後由上訴人按月領取至與系爭勞保補償金同額止之各期給付即103年10月30 日、103年11月27 日各入帳2萬1939元,暨於103年12月30日入帳之1萬9643元,則應分別自上開入帳領取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各自按應付數額加計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3325元,及其中78萬9804元自103年10月16 日起,其餘2萬1939元、2萬1939元、1萬9643元分別自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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