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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鑫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呂駿宏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於103年 3月8日得屆齡退休。
然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高進杉於102年10月9日召集伊、倉儲主任陳樹宇、業務副理王靖傑在上訴人公司會議室開會(下稱系爭會議),當場告知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要求伊即刻離職,經伊當場拒絕,上訴人卻於伊在同年月11日欲進入上訴人處所上班時,強制收回伊因工作管領之倉庫遙控器及公款餘額,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
嗣高進杉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前於同年月9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與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伊因不諳法律,於同年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誤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然該勞資爭議調解既未成立,且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伊已於103年 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以伊退休前平均工資每月4萬900元計算,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共計4個月又27日之薪資20萬410元(4萬900元(4+27/30)月= 20萬410元),及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期間即自88年3月8日起計算至94年 6月30日止,合計任職6年3個月又24日期間之退休金53萬1,700元(4萬900元 13個基數=53萬1,700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僱於伊之期間,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竊取或侵占伊的財物。
然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倉庫管理人員,卻於102年10月 1日告知有貨號AF00-00-00-00(下稱AF09)8只、AF00-00-00-00(下稱AF16)18只及TF42-3.1(下稱TF42)12只(合稱系爭貨品)遺失等情,然系爭貨品於同年 9月16日方由被上訴人點收入庫,無短期保管即遺失之可能,經伊詳予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竊取並侵占系爭貨品,復於事後將系爭貨品放回倉庫以圖卸責,被上訴人且於系爭會議中未就伊提出之相關調查結果為辯解,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亦構成伊人事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第壹章第8條第2項A、B、E 款之免職、辭退事由,伊遂於同年10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2年10月9日合法終止,縱認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同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遲於召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同年11月13日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退休要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況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15日向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及於102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資遣費(經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應得認為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計1個月又10日之薪資5萬4,533元(40,900 +(40,90010/30)=5萬4,533 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儲管理職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約定被上訴人月薪為4萬900元;
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於被上訴人在同年月11日至上訴人處所任職時,收回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倉庫遙控器及公款餘額,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調解不成立;
被上訴人繼於102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補償金額,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應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稱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30日之後有竊取及侵占上訴人重要貨品情事,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 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3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並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3年 3月8日符合退休資格時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而被上訴人自88年3月8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期間之年資應適用勞工退休舊制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63至64頁、第257至258頁、第13、3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第147頁背面、第159頁及背面、第20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勞工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故意損害雇主之情,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限制,即如以該條項第4款為終止事由者,須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
如以該條項第5款為終止事由者,當以證明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原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秘密,且因此致雇主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
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此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如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雇主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而任意解僱勞工,亦即,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於僱傭關係中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一方,即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竊取並侵占系爭貨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當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符合上開法定終止事由之情。
上訴人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高進杉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日下班前告知所管理之中和倉庫有貨品遺失之情事,以前遺失都是整年度盤點才會發現,但這次是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貨品遺失,當日晚上 8時許,伊與王靖傑馬上前往倉庫清點及尋找,直到11時許,伊等發現AF09及AF16產品被另外包裝放在另外之位置,TF42則放在原來位置,伊等直接拍照,伊之所以知道系爭貨品原本放置之位置,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表示無法為OEM 部門出貨,故由該部門帶著業務部門人員直接到倉庫去出貨,出完貨之後,將剩餘貨品書寫字條張貼於被上訴人原本放置系爭貨品之箱子上。
翌日伊請被上訴人去倉庫仔細找找,下班前被上訴人告知僅TF42有找到,其他貨品未找到;
惟同年月 3日王靖傑與董事長去找,結果原本伊於10月 1日晚上看到之AF09及AF16兩項產品又不見,不見之數量是相同的;
待同年月 5日伊與王靖傑再度前往中和倉庫,進去後即發現10月 1日伊等所見之貨品擺在出貨區,數量亦相同,故伊等推論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貨品攜出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及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靖傑證稱:102年10月1日係蕭雅茹告知系爭貨品遺失,伊與高進杉前往中和倉庫尋找,系爭貨物中除TF42通報遺失12個,但只有找到6個,其他貨品均有找到,同年月3日因被上訴人表示AF09、AF16沒有找到,故伊與董事長前往中和倉庫,進去時10月 1日現場看到之貨品均已不見,故伊向上訴人通報;
10月 4日下午伊自行開車去中和倉庫的,後來是跟在倉庫之同事一起離開,並未通知倉庫同仁陳樹宇及莊力遠,直到離開倉庫前,伊並未找到AF09、AF16,伊有撥打電話請中興保全為門禁通知,於10月 5日星期六即接到中興保全電話通知,經查證發現持卡人為被上訴人,接到中興保全電話之後即與高進杉一起前往中和倉庫,一進門即發現系爭遺失之AF09及AF16貨品,因10月 2日被上訴人告知TF42貨物已全數找到,故當日進門時伊僅注意AF09及AF16貨品,當時該二個型號貨品係以聖誕節禮盒及一般紙箱裝置,非原廠之紙箱,與10月1日伊看到之情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並提出貨品照片、倉庫地理位置圖、中興保全刷卡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惟證人高進杉、王靖傑均證稱,中和倉庫之商品均係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放置擺設及出貨,其等對於中和倉庫貨量、進貨及分裝流程細節等均不清楚,均是被上訴人在處理。
上訴人沒有規定產品要放置在哪些區域,是由倉庫部門自己安排;
伊等對於中和倉庫的管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及背面、第173頁及背面、第176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中和倉庫現場照片觀之,可見中和倉庫貨品堆置略顯凌亂,證人高進杉並證稱:OEM 產品都很雷同,要花時間看貨架上貨號,一件一件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證人王靖傑亦證稱,翻找時要一箱一箱打開來看,要一件一件的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可見上訴人中和倉庫貨品堆置並未清楚標示貨架、貨品名稱、編號等細節,亦無系統管理,且易相互混淆。
而關於102年10月1日當日尋找過程,證人高進杉證稱:伊對於中和倉庫有多少貨物也不清楚,伊只針對被上訴人表示遺失的貨物尋找清點,10月1日當天是到倉庫OEM區一排一排去找,當天從晚上8點多找到11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靖傑證稱:10月 1日當天伊是每個櫃子都翻,除了OEM 產品的櫃子外,其他櫃子都有找,是跟高進杉一起找的,伊還有去地下室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已有不符,則證人高進杉、王靖傑是否已就中和倉庫各區詳細尋找,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錦妍證稱:中壢倉庫比較大,中和倉庫比較小,但就中和倉庫盤點, 4個人在盤,1天也盤不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可見中和倉庫堆置貨物數量繁多,少數1、2人,短時間內應無可能全數清點中和倉庫內物品,而證人高進杉、王靖傑均自承其等對於中和倉庫現場狀況不熟悉,則證人高進杉、王靖傑於102年10月1日當日尋得AF09、AF16裝置於紙箱中,而未尋得TF42,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貨品之情。
另證人王靖傑自陳:伊於10月1日當天找3個小時,但10月3日當天只是伊1個人進倉庫找,稍微過濾的找,沒有大動作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則上訴人派證人王靖傑於102年10月3日尋找而無法尋得系爭貨品,亦難證明系爭貨品已經遭被上訴人攜出或竊取。
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依貨物大小及數量決定將商品存放於萬聯倉庫或中和倉庫,貨物入倉後,由倉庫管理人員陳樹宇與伊拆箱驗貨,有時技術部門之莊力遠、業務部門同仁也會協助,技術部之林主任、黃明宏先生也會支援拆箱及清點數量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蕭雅茹證稱:技術人員林宗志、黃明宏、莊力遠,倉庫人員陳樹宇、被上訴人,還有另 1名倉庫人員,是比較常出現在倉庫,技術人員沒有維修時也在倉庫裡,中和倉庫是由被上訴人、陳樹宇、莊力遠協助出貨,包括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相符,參以證人王靖傑證稱:伊於10月 4日下午去中和倉庫找,陳樹宇知道伊在找東西,但他沒有過問伊要幹嘛,因伊除了OEM 業務,也身兼另個部門人員,所以去倉庫翻找貨物不會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證人陳錦妍亦證稱:業務員平常會去倉庫看貨,以確認貨物無瑕疵或確認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證人蕭雅茹復證稱:業務員只要有訂購單或內部聯絡單就可跟倉庫取貨,倉庫如果沒有人,就會跟伊拿倉庫鑰匙直接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可見平日進出倉庫者,除被上訴人外,陳樹宇、莊力遠、技術部之林宗志、黃明宏等人也會經常出入,甚至其他部門或業務部門員工亦有可能出入,而證人王靖傑證稱,副總曾交代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系爭貨物不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證人高進杉並自承:蕭雅茹向伊報告說被上訴人氣沖沖說貨品不見了後,公司就默默進行調查,未告知被上訴人主管陳樹宇,也未向陳樹宇說有貨品不見了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故除證人高進杉、王靖傑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外,其餘經常出入或至中和倉庫取貨之人,均不知悉上開三人在尋找系爭貨物之事,則其他出入之人,於從事其他公務或翻找其他物品之際,或有搬移系爭貨物之情,亦未可知,自不能僅以證人高進杉、王靖傑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3人於同年10月4日之前斷斷續續尋找而無法尋得系爭貨物,即認系爭貨物已經被竊取或侵占。
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經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等節,其僅憑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5日進入中和倉庫5分鐘,及證人高進杉、王靖傑於當日發現AF09及AF 16貨物在出貨區乙情,逕推論被上訴人有於同年月 4日之前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云云,自無可採。
㈢況依證人蕭雅茹證述:102年9月30日當日,因倉庫無人,而業務郭明傑急需出貨,故由業務自行至倉庫取貨,業務取完貨後,伊詢問被上訴人說業務取走的貨是否與單據相符,隔1、2個鐘頭後,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貨有少,伊詢問王靖傑是否多拿貨,王靖傑說沒有,伊就打電話告知高進杉稱貨有短少,之前沒有發生過業務取完貨後,立刻發現貨短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背面),可認本件事發經過是被上訴人於業務部門人員取貨後未久即主動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遺失之情,揆之前後發生情節,被上訴人舉動似係指述業務部門人員拿走不符數量之貨品,依其指述內容,衡情上訴人必將調查貨物有無溢取或進貨數量不足,或有其他情事,是若被上訴人果有取走系爭貨物之意圖,卻於這樣敏感時刻主動如此指述,顯非事理之常;
縱被上訴人果有嫁禍他人意圖而主動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不見,但依證人高進杉、王靖傑證述其等係暗地調查,無人知悉其等曾多次私下尋找等情,被上訴人又何需如上訴人指稱,特意於同年10月 5日早晨將系爭貨物攜回上訴人中和倉庫放置?凡此均與常理不符。
參以證人蕭雅茹證稱:貨短少情形很常見,多半是伊要出貨時,才發現貨有短少,就是實際貨品與電腦帳目數量不符,因為貨物經常亂放,找不到東西,貨物沒有定點放會找不到,但後來整理會跑出來,也有一直找不到的情況,找不到就先擱著,有時隔一段時間又會找到,因為公司分兩個倉庫,且擺放沒有定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證人陳錦妍亦證稱:公司的貨蠻常不見,伊受僱1、2個月就發現過,倉管說東西還有10幾顆,但出貨時卻沒有,原因伊不清楚,這件事之後也有發生過貨不見,發生的情況多半是倉庫跟倉管說沒有貨,倉管會再叫倉庫找找,倉庫有時找得到,有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背面、第130 頁背面),可見一直以來,上訴人之倉庫因無系統之管理,加上貨物亂放、進出之人眾多等原因,導致貨物未能於定點尋得,或隨意堆置致未能發現等情,實屬常見,然如經一段時間整理,或有可能尋得,益徵貨物無法尋得乙情,難認必然與被上訴人有關,自難僅憑貨物未能尋得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何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或就所管理貨物庫存項目、數量不清之情。
證人陳錦妍並證稱:系爭貨品是機械廠的人會買,有些水電工程公司或幫機械廠做配電盤的人也會買,但外面賣這個牌子的不多,上訴人多半是直接銷售,因上訴人的牌子市場能見度不高,水電行多半不願意賣,因覺得太貴,不好賣,因東西很難銷售,應該不會有業務監守自盜,且規格很多種,零售不見得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背面),可見系爭貨物即使由業務自行零星銷售亦難尋得買受人,更何況長時間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之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之動機。
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貨物最終已經尋得,並無短少等情,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竊取或侵占系爭貨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章第壹章第八條第2項A所規範「營私舞弊造成公司財務損失」及B「竊取公司財務」、E「觸犯刑章,個人信用堪虞,對公司之業務有影響」等行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即無可取;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云云,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抗辯,縱伊於102年10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被上訴人雖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然其主張理由乃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詢問伊倉儲作業,當面告知伊不適任此份工作,就做到當天,並要求伊簽署自請離職證明,伊並未允諾,因伊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高進杉乃來電告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兩造爭執要點並記載:勞方主張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契約,資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契約等語,有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是因認為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係依同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與伊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主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此對照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之102年11月20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本人.....於102年10月11日遭貴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辭退,.....貴公司應依法給付本人全額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等補償金額」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73頁),尚難僅憑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雙方不爭執....契約終止日102 年10月2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即謂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
準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未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10月9日起仍繼續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上訴人,將於103年3月8日屆退休年齡,伊已於103年 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自請於103年3月9日退休,上訴人除應給付伊自102年10月11日起迄103年3月8日止期間之薪資外,並應給付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期間之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收回被上訴人之倉庫遙控器及公款餘額,已足徵上訴人有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02年10月11日欲到職提供勞務遭上訴人拒絕,及於102年12月3日發函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與伊之間僱傭契約不合法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4萬9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又處於受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11日起迄103年3月8日止期間,按月給付伊約定之薪資,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薪資20萬3,137元(4萬900元(4+29/30)月=20萬3,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410元,本院自受其聲明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20萬410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工作25年以上者。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僱傭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48年2月5日出生,並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則算至103年3月8日止,工作年資已15年,年齡已滿55歲,又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3月9日退休等語,該函業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規定,自屬可採。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30日前之年資應適用勞工退休舊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900元,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自88年3月8日至94年 6月30日止,工作年資6年3個月又24日,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3萬1,700元(計算式: 4萬900元13個基數=53萬1,7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2,110元(20萬410元+53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4月10日(於103年 4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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