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嗣於民國99年3月31
-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五、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退休,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 六、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設立之「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
- 八、上訴人另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欄第2項記載「監督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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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原三重果菜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2「監督委員會如填具不實資料除負法律責任外,並應退回溢領之退休金」約定為請求。
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返還溢發退休金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上訴人因平均工資誤列結果致被上訴人溢領退休金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嗣於民國99年3月31日退休,伊以臺灣銀行信託部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82萬0,711元,另因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擔任伊業務部經理職務,屬委任經理人身分,故伊再依工作規則約定加給59萬4,454元退休金予被上訴人。
關於勞工退休金282萬0,711元部分,因伊係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於87年4月1日以前應按伊人事管理要點依本薪計付退休金,即按本薪5萬2,640元核付22.933個基數退休金共120萬7,193元,自87年4月1日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平均工資6萬5,224元核付相當於19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共123萬9,256元,惟伊於核算時誤將不應列入之工作獎金、考核獎金及效率獎金列入,致以平均工資8萬4,922元計算退休金共161萬3,518元,溢付37萬4,262元。
關於委任經理人退休金59萬4,454元部分,依工作規則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7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45萬6,568元,亦有如前述因平均工資誤列,致溢付13萬7,886元。
是被上訴人共溢領51萬2,148元退休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通知返還期限起(即100年10月31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2「監督委員會如填具不實資料除負法律責任外,並應退回溢領之退休金」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148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退休,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其退休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4,922元,總工作年資為27年3月14日,勞動基準法前年資為15年3月14日,共22.933個基數,依上訴人退休辦法以每基數5萬2,640元計算,退休金為120萬7,193元。
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9年3月6日,共19個基數,以平均工資8萬4,922元計算,退休金為161萬3,518元。
另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25日擔任上訴人業務部經理,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給予7個基數之退休金,以平均工資8萬4,922元計算,委任部分退休金為59萬4,454元等事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經理人退休金核算表、工作規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42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平均工資6萬5,224元,計算87年4月1日以後相當於19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惟伊於核算時誤將不應列入之工作獎金、考核獎金及效率獎金列入,致以平均工資8萬4,922元計算退休金共161萬3,518元,溢付37萬4,262元。
另委任經理人退休金59萬4,454元部分,依工作規則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7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亦有如前述因平均工資誤列,致溢付13萬7,88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退休金核算表、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23至33、原審卷第37頁)。
然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之約定,如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標準,自應從其約定。
上訴人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將工作獎金、考核獎金及效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等語,但該增列之結果,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最低標準,自無所謂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當然無效之理。
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設立之「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99年3月24日第6屆第4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就員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討論,決議將績效獎金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2頁)。
細繹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其第拾章「退休及資遣、離職」,關於平均工資之內容雖未特別規定(本院卷第50、51頁),然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含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果菜運銷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程第9條亦同此規定(本院卷第60頁),則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就員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決議更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依決議內容核算被上訴人99年3月31日退休時之退休金,自難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亦非因錯誤而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受領該計算方式之退休金即有法律上原因。
雖上開監督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會議復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計算平均工資(本院卷第89、90頁),僅往後發生效力,亦難認被上訴人99年3月31日退休時受領之退休金,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退休金,即無可取。
八、上訴人另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欄第2項記載「監督委員會如填具不實資料除負法律責任外,並應退回溢領之退休金」等語(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頁),乃追加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退休金等語。
然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99年3月24日第6屆第4次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就員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決議更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於上訴人會計及人員單位計算時,即為其嗣後所領退休金之數額,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縱嗣後監督委員會變更決議,然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監督委員會並無填具何不實資料,被上訴人受領退休金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退休金,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2,148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依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記載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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