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勞上易,7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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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徐爵民,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軍職人員,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20餘年,於民國83年1月16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以外職停役方式徵調伊為精密儀器中心副主任,派至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幕僚長進行籌備工作,嗣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下稱國實院設置條例)經總統於91年6月19日公布施行,「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至94年4月更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下稱國家太空中心),主管機關仍為國科會,伊與被上訴人訂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嗣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任職其所屬國家太空中心。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以伊任職期間明知不得重複支領軍職人員退休俸,竟以詐術及偽造文書等方式溢領退休俸,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將伊解僱,剝奪伊之工作權,伊於102年9月14日表示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讓伊恢復上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伊遭非法解僱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9萬6,984元,故得請求10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日止之月薪,伊先行請求至103年2月28日止之薪資118萬1,904元(196,984×6=1,181,904);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自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1,904元,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自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1,904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伊得依相關規定適時調整上訴人薪資待遇,上訴人如有違反契約或管理規章(工作規則),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聘僱契約;

而立法院於94年、95年、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屬職員如由支領退休給與之軍職退伍人員轉任者,其實領月薪應減去支領月退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金額後發給之,如有違反,將不再編列預算補助,行政院即於94年發函國科會要求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限制退休再任職人員薪資不超過3萬1,200元,並要求再任職人員應簽立同意書,否則不予續聘,伊為貫徹杜絕雙重待遇人事薪給政策,於95年起清查並調整軍職退伍人員薪資待遇,倘薪資調整未能合致,即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項第1點、第5項第1點,上訴人負有忠誠義務,其為牟取雙重待遇,多次故意於簽署具結書時欺瞞已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未誠實告知,致伊未能及時調整薪資或終止契約,繼續發給全薪,嚴重違反忠誠義務,屬惡性重大之違規行為,違反伊對所屬軍職退伍人員之薪資調整政策,致伊受有716萬5,620元之損失,伊之預算有不被主管機關通過及不獲編列補助預算之虞,伊於102年7月26日再給上訴人改正機會,詎其仍不改正,而除由上訴人自行向國防部辦理停支及返還溢領退休俸外,別無他法解決,客觀上難期待伊得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是其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於102年9月13日依系爭契約與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薪資118萬1,904元,均屬無據。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0年10月12日函文內容尚不足使伊確認上訴人已恢復支領退休俸乙事,伊於102年8月27日國防部再函覆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事由,故伊於102年9月13日終止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法定期限。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上校副處長,於83年1月16日由國科會以外職停役方式徵調擔任精密儀器中心副主任,派至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任幕僚長,因政府機關組織變更,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國家太空中心研究員,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檢具國家太空中心人員離職證明,至國防部辦理退伍手續,國防部於94年1月1日核定溯自92年1月發給退休俸。

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簽署具結書,勾選其他狀況,填寫「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又於101年4月20日填寫「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記載「陳員係於82年獲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時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亦無支領退休金事宜」,復於101年8月24日之「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中填寫「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

後於102年7月26日填寫切結書時,勾選「本人同意於選擇日起,由國防部相關單位辦理暫停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及追繳溢領之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於任職期間明知不得重複支領退休俸金之款項,卻仍以詐術及偽造文書等方式溢領相當於退休俸金之存款,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而上訴人離職前為資深研究員,月薪19萬6,984元等情。

有國科會83年2月1日(83)臺會人字3150號函、行政院83年1月24日台83院人政力01988號函、行政院國家實驗研究院太空計畫室籌備處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籌備處聘約、台北成功郵局102年9月13日第897號存證信函、具結書、人事異動通知單、人事參謀次長100年10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0日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102年10月11日國人勤務字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101年8月24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可參(見原審調卷第10-12、15-18、21、25頁、原審卷第50-51、66-67、77-79、81-82、84-86、90、103-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113-114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1月16日以外職停役方式轉任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任幕僚長,嗣政府機關組織變更,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國家太空中心研究員,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被上訴人竟以伊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2年9月13日解僱伊,因解僱不合法,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自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18萬1,90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受到干擾,賦予雇主有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且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㈡依國實院設置條例第1條:「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4條:「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5條第1項:「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伍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6條第1款:「本院經費來源如下:創立基金之孳息。

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主任余憲政亦證稱:「…伊任職國家太空中心,擔任研究員及太空中心副主任,於99年8月起到現在,…被上訴人的經費大部分來自行政院科技部(前為國科會),伊被告知科技部對於被上訴人處理該案會影響被上訴人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例為政府所設置之財團法人,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所編列之預算,並受政府之監督,對於政府所訂之政策,負有遵守與執行之義務。

另依立法院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伍、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15項:「…()中央政府各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本(94)年度起仍接受中央政府補助款或委辦案者,職員若係由已支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之退休軍公教人員轉任者,其敘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每月薪資不得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含各項加給)之合計數額,違反本項決議者,以後年度不再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辦。」

(同上卷第27頁),及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伍、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17項:「…為杜絕退休(退伍、退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雙薪爭議並建立制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3個月內針對退休(伍、職)公務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薪資規定提出完整配套解決、法制化方案,在完成法制化生效實施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溯及自94年1月1日起適用:1.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依該財團法人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目前為3萬1,200元),其實支月薪應依該職務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但依法令停支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不在此限。

2.超過上述支薪標準者,政府對該財團法人不得編列預算補捐助或委辦事務。

…」(同上卷第33頁反面),且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伍、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18項之亦同上旨(同上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行政院乃依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及行政院第2962次會議,於94年11月22日發函國科會謂:「…本院94年10月19日第2962次會議提示:『退休軍公教人員在任職支領雙薪部分,在考試院(銓敘部)政策還沒改變前,本院將先要求各主管機關,對其所捐助設立的財團法人限制再任職人員薪資不得超過31,200元,超過部分也要繳庫。

我們並會要求這些再任職人員簽立同意切結書,否則不予續聘。』

」,有行政院94年11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同上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既為政府所設置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國科會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掌有編列被上訴人預算及補助經費之權限,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院之人事薪給政策配合執行,即應自95年起辦理清查所屬員工,逐一與具有軍職退伍人員身分之員工重新調整勞動條件;

否則,如有違反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及行政院第2962次會議函示,被上訴人將有以後年度編列之預算不獲通過及不能獲取政府補助及委辦之經費,故被上訴人稱為貫徹政府杜絕雙重待遇人事薪給政策,伊自95年度起清查並調整軍職退伍人員薪資待遇,就退休再任職人員薪資不超過3萬1,200元,要求再任職人員應簽立同意書,倘與員工間之薪資調整雙方未能合致,即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不予續聘,應屬有據。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訂有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負有忠誠履行義務,並遵守被上訴人所頒布之一切政策、辦法及規章,而依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給薪方式及每年薪資待遇之檢討與調整,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之薪資待遇,應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規定辦理。

而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杜絕雙重待遇人事薪給政策,要求上訴人誠實填載「具結書」、「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軍公教退休(伍、職)告知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並依據上訴人誠實填載內容,調整薪資待遇,故上訴人誠實填載上開具結書、調查表等,係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約定事項,上訴人自有忠誠填載之履約義務,則被上訴人稱伊所屬員工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或甲方管理規章規定之情事時,甲方得依相關規定懲處或終止聘僱契約。

…」予以懲處或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於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後於93年10月15日檢具國家太空中心人員離職證明,至國防部辦理退伍手續,國防部於94年1月1日核定溯自92年1月發給退休俸,月支退休俸4萬2,396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2萬4,918元等情,有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3日國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0、77頁、本院卷第42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於95年2月20日簽署具結書時,已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見本院卷笫62頁),然其於該紙具結書上,未勾選「現仍支領月退休(職、伍)金、一次退休(職、伍)金。」

,卻勾選「其他狀況」欄,並記載:「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

(見原審卷第49頁),於100年1月27日「軍公教退休(伍、職)告知書」時,勾選「其他狀況」欄,其上記載「陳員係以軍職外調文職工作至國科會精儀中心擔任副主任職務,轉任時即未支領退休金或18%優存事宜。

迄今亦未支領精儀中心離職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03頁),復於101年4月20日填寫「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仍勾選「否」,於其上加註:「陳員係於82年獲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時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亦無支領退休金事宜。」

(同上卷第79頁),再於101年8月24日填寫「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時,原應勾選「支領月退休金」及「每月支領優存利息」,卻未勾選,在其上記載:「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

(同上卷第104頁),表示自83年1月16日至101年8月24日轉任公職期間並未領取退休俸之意,未將其已自92年1月1日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乙情誠實告知,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辦理,仍發給上訴人月薪全額;

嗣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2年5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陳紹興研究員,係本部83年1月16日核定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並於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但未領退除給與即轉任公職,至92年1月1日,依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人員離職證明及其本人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迄今(目前每月支領俸金為4萬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元),至優惠存款利息(即年息18%)部分,經函臺灣銀行提供優存金額為166萬1,200元,每月利息為2萬4,918元。」

等,有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同上卷第50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主任余憲政證稱:「…伊自100年起處理此案,伊問上訴人有無領取退休俸,上訴人堅稱沒有領,伊曾問過陸軍總部及臺灣銀行,陸軍總部沒有回答,臺灣銀行以個資法為由拒絕回答,後來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上訴人後,伊委託律師設計切結書,於102年7月23日同時拿上開國防部函及切結書去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否認有領,只說不領對不起軍中同袍…」等語(同上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是上訴人至102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追問後,始承認有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

而上訴人於簽署95年2月20日具結書、100年1月27日告知書時,已載明其書立內容如有不實,願接受懲處(同上卷第49、103頁),是上訴人明知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具有退伍軍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誠實填寫具結書、告知書及調查表,以利被上訴人辦理調整薪資給付事項,卻仍隱瞞其自92年1月1日起已領取國防部發給月退休俸及領取銀行之優惠存款利息事實,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有致被上訴人遭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刪減預算經費之危險,是上訴人前揭未忠誠填寫具結書等之行為,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終止契約規定甚明。

㈣被上訴人為貫徹政府杜絕雙重待遇人事薪給政策,於102年7月23日查明上訴人確有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一事,即於102年7月26日由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載明「本人(上訴人)同意於選擇日起,由國防部相關單位辦理暫停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及追繳溢領之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原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國防部辦理停止支領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將前已領取款項繳回,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辦理,有國防部102年8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迄未收到上訴人申請停支退休俸之函文可據(同上卷第106頁),嗣102年10月11日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案內陳員自92年1月1日檢附離職證明向本部辦理支領退休俸後,貴院曾於100年9月30日函詢陳員退除給與支領情形,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亦於100年10月1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其月支退休俸42,396元在案…」(同上卷第84至86頁),且證人余憲政證稱:「…簽完切結書後,伊有說明會發文國防部告知上訴人意願,並已於102年8月初發函國防部,並以電話詢問國防部上訴人後續如何處理,等了1個月多,上訴人均未辦理,因上訴人長期隱瞞其有支領退休俸之事實,具結不實之資料,也未照簽署之意向向國防部辦理,經被上訴人人事甄審委員會討論認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建議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同上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足認上訴人未依切結書約定向國防部辦理停支退休俸及繳還溢領款甚明;

是上訴人出具102年7月26日切結書承諾向國防部辦理停發及返還溢領款項後,被上訴人仍接獲國防部102年8月27日函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被上訴人之人事甄審委員會議因而決議終止契約,有被上訴人人事甄審委員會議於102年9月10日召開102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提案說明可佐(見原審卷第127、128、215-219頁),倘上訴人未自行向國防部辦理上開事宜,被上訴人顯無從逕行通知國防部停發上訴人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亦無從代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是上訴人一再隱匿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拒不依切結書約定向國防部辦理停發及繳還溢領款,有致被上訴人以後年度編列之預算不獲通過及不能獲取政府補助及委辦經費之虞,且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外,別無其他方法得以解決,可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解僱以外手段懲處並繼續僱傭關係,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以成功郵局第89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經國防部102年8月27日函覆始知上訴人未依承諾向國防部辦理停支及返還溢領金額,顯有欺瞞被上訴人圖謀不當利益情事,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不經預告於102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僱傭關係(見原審調卷第16-18頁),自屬有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預算未實際受到刪減而謂本件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接獲國防部102年8月27日函文後始知上訴人違反102年7月26日切結書之約定,距其於102年9月1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違。

㈤雖上訴人主張關於退休人員轉任後停止領取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規定迄未通過生效,依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之94、95、98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僅屬建議性質,非授權行政院據以任意調整勞動條件之法律依據,亦非授權被上訴人得逕予調整伊之薪資;

國防部95年4月10日睦瞻字第0000000000號令「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理原則」違反現行有效法律及法律保留原則,不具拘束力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非依據立法院之94年、95年、98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或國防部之上開函令而終止系爭契約,乃依上訴人未誠實填載具結書、調查表等文件,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復於102年7月26日簽署切結書後,仍未依約履行,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契約。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又稱伊於83年1月16日以外職停役方式轉任國科會,非退役後再任外職工作,伊主觀認知與一般軍職退伍人員不同,因政府機關改組,國家太空中心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經費來源並非全為國庫,伊於92年1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自非立法院上開決議所稱退伍軍職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伊向國防部申請恢復退休經核定溯及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退休俸,伊於95年2月20日填寫具結書已填寫「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100年1月27日告知書亦加註「陳員係以軍職外調文職工作至國科會精儀中心擔任副主任職務,轉任時即未支領退休金或18%優存事宜,迄今並未支領精儀中心離職保險金」,復於101年4月20日調查表加註「於82年獲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時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也無支領退休金事宜」,並無不實,而101年8月24日調查表針對「軍公教退休人員轉任為調查」,伊為外職停役轉任文職,與軍公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不同,加註「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均依任職時之特殊時空背景,據實表明,並未隱瞞有支領退休俸情事云云。

然上訴人係以外職停役方式轉任國科會,嗣改任職被上訴人處,於93年10月15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退休經核定溯及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退休俸,已如上述,可見其與一般軍職退伍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為政府設置之財團法人,受主管機關科技部監督,經費與預算主要來源為政府,亦如上述,應受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及行政院第2962次會議之規範甚明。

又上訴人於具結書、告知書、調查表中故意欺瞞已恢復支領退休俸於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並未誠實填寫,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具結書、告知書、調查表真實內容及時調整薪資或終止契約,持續發給全薪,上訴人計重覆領取716萬5,620元,有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違反被上訴人對院內軍職退伍人員之薪資調整政策,致被上訴人以後年度編列預算有不獲通過及不能獲取政府補助及委辦經費之虞,而被上訴人再給上訴人改正機會,由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署切結書承諾向國防部辦理停支及返還溢領金額,然上訴人仍拒不改正,且前開停支及返還溢領款之事,除上訴人自行向國防部辦理外,別無他法得以解決,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稱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難認伊有不法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且被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然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負有忠誠履行及遵守被上訴人頒布政策及辦法與規章之義務,竟多次欺瞞已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調整薪資或終止契約,違反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已如上述,此不因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或偽造文書手段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一事而異其認定;

而除上訴人自行向國防部申請辦理停支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外,被上訴人無從代為辦理,且除終止契約外,被上訴人亦難以其他懲戒方式以達上訴人應忠誠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符懲戒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同非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第5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建議事項與其於102年9月13日之信函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收受國防部回函時已知伊已恢復支領退休俸,至102年9月13日始解僱伊,已逾勞基法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查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函知上訴人,以其明知不得重複支領相當於退休金之款項,長期溢領相當於退休俸金之款項,違反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調卷第16至17頁),自無不符,至於102年9月10日102年第5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建議以上訴人任職期間隱匿不實,詐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違反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而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同是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與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並無不符之處。

至於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10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退伍軍官陳紹興係於83年1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83%退休俸在案。

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萬1,080元,是以該員每月支領退休俸4萬2,396元,特予敘明」(同上卷第66頁),是依上開函文僅知上訴人係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個月7日核定支領83%退休俸,然上訴人係於83年1月16日經核定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於85年3月1日因停退伍,但未領退除給與即轉任公職,並停領退休俸,至93年10月15日始向國防部申請恢復退休俸,有93年10月15日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及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5月31日函文可稽(同上卷第50、77頁),是國防部100年10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未敘明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5日申請恢復退休俸之事,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獲前揭函文向其查詢時,仍堅稱並未領取,有證人余政憲之證言可稽(同上卷第111頁),被上訴人顯無法知悉其已恢復領取退休俸之事甚明。

被上訴人迨至102年8月27日再接獲國防部函文,並經證人余憲政查詢上訴人後始知悉,此經證人余憲政證述如前(同上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是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7日知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事由,其於102年9月13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法定期間,是上訴人前開置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自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03年2月28日止之薪資118萬1,904元,均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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