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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建安
被 上訴人 鈞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銘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至102年11月6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員,被上訴人與伊約定任職期間每送一件貨物可抽新臺幣(下同)10元獎金。
惟伊於99年5月3日至100年6月27日擔任內湖地區送貨員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僅就超過240 件部分計算獎金給伊,就每月未列入計算基礎之240件部分,短發獎金3萬3,600元(240件10元14個月=3萬3,600元)。
又伊於100年6月28日至102年11月6日期間,擔任桃園、中壢、楊梅等地區送貨員,除運送空運、快遞等貨物外,主要以運送布匹為主,以伊所駕駛2.75噸貨車於上開 550日期間,每日可收、送各80支布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元獎金((80+80)支 550日10元=88萬元),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獎金20萬3,000 元,尚不足67萬7,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1萬600元(3萬3,600元+67萬7,000元=71萬6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0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0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就大臺北地區貨物收送業務之獎金,係以每日前往客戶處收、送貨物、文件之「次數」計算,非以貨物、文件之「數量」計算,故於同日前往同一客戶處 2次或收、送各1次,均以2次計算,並按月統計,該月次數逾 240次部分,每超過 1次,核發10元之「派件獎金」。
另關於桃園、中壢、楊梅等地區之貨物收送業務,因客戶位置較為偏遠及分散,收送不易,貨物、文件數量較少,故由送貨員駕駛2.75噸貨車負責收受貨物、文件,並非以運送布疋為主,且因此地區貨物、文件數量較少,不適用上揭大臺北地區獎金計算方式,而係由快遞主任按月依收、送表現核發派件獎金金額,經伊核准後發放。
前開派件獎金均已經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按月填寫「外務派送文件獎金申請表」後提出申請,並經快遞主任核轉經伊公司經理准許後發放,則上訴人任職期間既已經伊依兩造所議定薪資、獎金計算方式發給薪資與獎金,上訴人復主張伊積欠獎金未給,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至102年11月6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送貨員,其中自99年5月3日起至100年6月止,負責臺北市內湖地區之貨物收送業務,期間偶而支援桃園區送貨,嗣因被上訴人之桃園區送貨員離職,乃接續擔任桃園、中壢、楊梅地區之送貨員,至102年11月6日離職時為止,受僱期間隔週休 2日,而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資內容,除每月得固定領取基本薪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外,並視上訴人送貨情形得領取派件獎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收、送貨物 1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元獎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計算獎金,共短發71萬 600元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派件獎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已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餘元至8,000元不等之派件獎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獎金發放約定,不論大臺北地區或桃園、中壢、楊梅地區之貨物收送業務,均應另按每件貨物給付10元獎金,被上訴人因而有短付獎金情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約定此發放派件獎金之計算方式負證明責任。
㈡惟查,關於被上訴人給付派件獎金之條件,上訴人自承:在職(服務內湖地區)期間,公司規定每收、送 1件司機各抽10元,但須超過240 件才開始算獎金;
伊在收送桃園區貨物時期,每月所領派件獎金從5,000元至8,000元不等,全看公司當月營業額來訂定,每月要給伊多少派件獎金,並非以伊當月實際收送件數來發給,桃園區派件獎金全未達240 件,卻能領5,000元至8,000 元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蔡竹能證稱:伊負責收送地區是新北市、臺北市,大臺北地區派件獎金發放是1家10元,收、送都是,所謂1件就是1家,1家不管幾件都算1件,送信也算、送很重的貨也算,基本件數240件,超過才有算獎金,桃園中壢楊梅地區獎金如何發放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在職時之主管快遞部主任許國書證稱:伊當初進來應徵也是司機,後來才升主任,伊應徵時公司說收送貨的家數 1天扣10家給公司,剩下才是自己所得,以底薪2萬4,000元計算,所以 1個月要扣240家給公司,超過240家才是司機所得,如底薪是2萬5,000元,1個月要扣250家,1家可抽10元,以此類推,這是大臺北地區包括摩托車之情形,桃園中壢楊梅是另一種計算方式,桃園地區獎金原是經理楊先生批的,他講多少伊寫多少,寫了之後交他蓋章同意再交給會計,桃園中壢楊梅的獎金沒有辦法按家計算,都是楊經理依每月淡旺季批示,從2,500至3,500元不等,後來伊升主任,楊經理離職,就由伊來批,因伊知道2,500至3,500元實在太少,伊慢慢有作調整為5,000元至7,000 元不等,因為桃園中壢楊梅1個月送下來家數有限,就算超過240 家能領的獎金很少,所以就由伊批核獎金,直接送到會計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均相符,上訴人並自承:伊曾向許國書反映,內湖區獎金為何要收送240 件以後才開始計算獎金,他說這是公司規定,伊當時覺得,既然是公司規定,就跟大家一樣;
伊也曾因桃園區派件獎金之金額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請總經理對於桃園區之獎金,依每月所收重量來給予派件獎金,但總經理並未理會,只將伊固定收送的桃園區改為 3位司機輪流至桃園收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卷第95頁),堪認被上訴人核發派件獎金確實區分為大臺北地區與桃園、中壢、楊梅地區而有不同計算方式,前者係以收、送 1家計為1件,與運送貨物重量、數量無涉,且超過240件方以每件10元計算獎金,後者則由證人許國書視工作表現決定核發獎金金額,亦與實際運送貨物重量、數量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大臺北地區收送係按貨物件數計算,非按趟數計算,且於240 件以內部分,亦應以每件10元計算獎金,及桃園、中壢、楊梅地區收送貨物應按實際載運貨物數量每件計算10元獎金云云,核與兩造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記載收款人為上訴人之外務派送文件獎金申請表所載,於100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之申請表均記載「臺北縣/市基本件數」為240件,並將「當月實際派件數」扣除上開基本件數後數量載於「當月超過派件數」,「超過件數獎金」則以上開差額乘以每件1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30頁),核與證人蔡竹能、許國書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7月至102年10月之獎金申請表,則未如上開區分,僅記載空運、桃園快遞、臺北快遞數量後,以黑色簽字筆於「本月實領獎金總額」欄記載如3,500元、5,000元、6,000元、6,500元、7,000元或7,500元甚至8,000元不等之獎金數額(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40頁),證人許國書並證稱:該等金額均是伊所批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該等數額且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記載金額相符,上訴人也不爭執已領取該等派件獎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議定派件獎金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派件獎金,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短發派件獎金之情。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不合理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本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如勞雇雙方約定薪資計算方式高於基本工資,且無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無從介入干預,而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獎金計算方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薪資、獎金計算方式有何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情,逕自主觀認定被上訴人計算派件獎金方式不合理云云,尚無可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派件獎金71萬600元云云,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短付派件獎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600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屬騎摩托車送貨員之派件申請表,以資證明騎摩托車送貨派件獎金,也是超過240件後,每增1件10元,比上訴人情況輕鬆許多,與兩造爭執要旨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第三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國家航空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有空運資料,及向新北市新莊勞動部調閱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日收送貨物之重量、件數等證據,目的係為證明伊負責桃園、中壢、楊梅地區時收送貨物重量與數量云云,惟依上訴人負責桃園、中壢、楊梅地區期間派件獎金計算方式,核與上訴人每日收送貨物件數、重量等均無關,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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