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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智超
周育輝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
被 上 訴人 劉長慶
王家敬
黃界勳
郭輝煌
涂國耕
姜凱元
張裕豐
莊漢堂
王瑞君
周玉彰
施玉祥
許後復
陳勝德
黃貴美
陳慧雯
鄭延煜
鄭娫婷
鄭連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為鄭忠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忠恆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死亡,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3、249 頁),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慧雯、鄭延煜、鄭娫婷、鄭連菘為鄭忠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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