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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國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常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4年3月5日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於10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256頁),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於104年3月4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不懂假日也算工作天,且適逢春節連假多,致使延誤上訴,不知法律規定云云,然因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不變期間,抗告人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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