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原上易,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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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羅英妹
許文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複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上訴人 潘秀蘭
梁慶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許羅英妹、許文力(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許清榮(民國98年2月3日歿)、許次郎(102年11月3日歿)於95年7月24日間與被上訴人梁慶南(下逕稱其姓名)就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段1659-3、1659-5、1661、1662-1、1663-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不存在,惟為梁慶南及被上訴人潘秀蘭(下逕稱其姓名,與梁慶南合稱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有無存在乙節,即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⒊潘秀蘭應將1662-1、1663-1、1659-3、16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1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於95年10月16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羅英妹之名義。

⒋潘秀蘭應將1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於95年10月16日經竹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文力之名義。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⒊潘秀蘭應將1662-1、1663-1、1659-3、16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1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於95年10月16日經竹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與許羅英妹。

⒋潘秀蘭應將1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於95年10月16日經竹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與許文力(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前開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㈢潘秀蘭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6日經竹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1、69、91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羅英妹為許文力及訴外人許清榮、許次郎之母,伊等於95年7月24日與梁慶南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許清榮、許次郎相繼死亡,許羅英妹為該2人之繼承人。

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具原住民身分始得承受,惟梁慶南既非原住民,則系爭買賣契約顯違反前揭強行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本件係訴外人梁慶東以潘秀蘭之名義而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新台幣(下同)30萬元,梁慶南竟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數月,即取得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顯為防止潘秀蘭私自處分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合法手段達成違法之目的,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另潘秀蘭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95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下稱物權移轉契約)時均未在場,自無可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潘秀蘭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6日經竹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超逾上開部分,已據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㈢潘秀蘭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6日經竹東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清榮於95年6月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梁慶東乃委請擁有地政士執照之胞弟梁慶南一起前往看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始經具原住民身分之潘秀蘭同意以其名義購買。

雙方嗣於同年7月24日,在彭立璇代書辦公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有梁慶東、梁慶南、許羅英妹、許清榮、許秀櫻、陳源勝、許次郎在場,許羅英妹並表示系爭土地產權並無問題,由其代理許文力、許次郎簽約,而梁慶東、梁慶南也表示系爭土地日後要登記在梁慶東媳婦潘秀蘭名下,經賣方同意,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甚明,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本件買賣雙方既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明確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潘秀蘭名下,自已預期在此一不能之情形除去後仍為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又系爭土地既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移轉登記給具原住民身分之承受人,自難謂屬脫法行為。

另梁慶東因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向梁慶南借款,為擔保其債權,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梁慶南,並非為防止潘秀蘭私自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㈠許清榮、許羅英妹與梁慶南於95年7月24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之彭立璇代書事務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已收受買賣價金30萬元,許羅英妹同時代理許次郎、許文力(即許百合)簽約(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至7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5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潘秀蘭名下(見同上卷第11至14頁及原審卷第212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及潘秀蘭均具原住民身分(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第63頁之戶籍謄本);

梁慶東與梁慶南則不具原住民身分。

㈣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潘秀蘭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時並未在場,且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且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潘秀蘭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㈠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是否均有效成立?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潘秀蘭塗銷系爭土地登記?

五、茲論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已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梁慶南於95年7月24日,在彭立璇代書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堪可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潘秀蘭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簽訂時均未在場,自無可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⑴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在不動產之買賣,所謂交付即為移轉該不動產之登記及占有,而法律並無禁止買受人為指示交付,則買賣雙方約定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之人,自非法所不許。

⑵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彭立璇證稱:伊於95年7月間受梁慶東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所寫,95年7月24日簽約時、許清榮、許羅英妹(並代理許次郎、許文力)、梁慶東及梁慶南均有到場,系爭土地實係梁慶東所購買,並約定登記到他媳婦潘秀蘭名下,伊有解釋與朗讀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給現場的人聽,許清榮、許羅英妹未表示其他意見,且均簽名蓋章,嗣於同年月31日至現場指界,並製作分割圖(見原審卷第78頁),再委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9頁),確認買賣系爭土地範圍(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等語、證人梁慶東證稱:伊於95年7月間有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只有國小學歷,故委託弟弟梁慶南出面簽約,簽約時伊與梁慶南、許清榮、許次郎、許羅英妹、許秀櫻等人均在場,先談好購買土地面積為1,500坪,嗣再測量確定範圍如複丈成果圖,簽約前已向出賣人表示因伊未具原住民身分而要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潘秀蘭名下,當天彭代書亦有將契約書內容念予在場人聽,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約(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等語、梁慶南具結稱:梁慶東於95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土地面積為1,500元坪,嗣經指界測量,再依測量結果辦理移轉登記,因梁慶東說他不懂,所以用伊名義簽約,簽約時伊與梁慶東、許清榮、許羅英妹、許秀櫻等人均在場,梁慶東表示系爭土地要登記在潘秀蘭名下,彭代書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念予出賣人聽,出賣人未有任何異議始簽約,許羅英妹還說沒有問題,有事他們會負責(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31頁)等語綦詳,其等證詞互核一致,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其產權登記名義由甲方(即梁慶南)指定,…」(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移轉登記之人。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係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即潘秀蘭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上訴人、許清榮、許次郎及潘秀蘭已於95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物權移轉契約,其上已完捺其等之印文及許文力簽名,有該物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已有效成立。

至彭立璇雖證稱: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潘秀蘭名下,在場人都知道,許羅英妹他們知不知道伊不確定,契約書上有寫買方可以指定登記給誰(見原審卷第105頁)等語,核其真意係指買賣雙方既已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人,且載明於契約書,在場之人均應知情,至於許羅英妹個人主觀認知如何,非其所得判斷。

況簽約當時許羅英妹之女許秀櫻亦在場,縱認許羅英妹、許清榮不懂國語及文字,則具國小學歷之許秀櫻自會翻譯成母語告知其等內容,否則即無可能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物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是許秀櫻雖證稱:許羅英妹、許清榮聽不懂平地話,也看不懂文字,當時無人用母語向其等說明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云云,核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

⒊綜此,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已明確記載由買受人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已有效成立,上訴人片面擷取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配合甲方辦理分割手續完成,獨立地號移轉甲方。」

及第10條後段約定:「手續完成後,同意移轉登記於買方」之內容,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係約定移轉登記予梁慶南本人,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脫法行為:⒈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人縱非原住民,惟指定或約定登記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契約即非無效。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業經移轉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潘秀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

而系爭土地係梁慶東出資購買,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買賣雙方乃約定借用梁慶東媳婦潘秀蘭名義登記乙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出資人梁慶東或買受人梁慶南固均非原住民,然既已具體約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潘秀蘭,即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舉輕以明重,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如有違反,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惟此乃指原住民保留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非具原住民身分而言,倘承買人雖非原住民,然既依約定或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仍屬有效。

且法律亦未禁止承買人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之強行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屬脫法行為。

查系爭土地係由梁慶東出資委由梁慶南出面購買,因梁慶東不具原住民身分,故借用潘秀蘭名義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縱認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梁慶東,惟其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難認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屬脫法行為。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承買人固非原住民,然約定或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仍非法之所不許,則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

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梁慶南,無論是否係為防止潘秀蘭處分系爭土地,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⒊綜此,系爭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潘秀蘭,自屬有效。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潘秀蘭塗銷系爭土地登記:⒈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系爭土地所有物占有之返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秀蘭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屬無稽。

⒉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

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屬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經合法移轉登記予潘秀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潘秀蘭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⒊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潘秀蘭係本於梁慶東或梁慶南指示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與潘秀蘭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潘秀蘭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潘秀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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