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原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即於新臺幣(下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盛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賴盛忠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
- (一)上訴人賴盛忠於101年3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訴
- (二)上訴人賴盛忠上開所涉肇事遺棄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
- (三)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
-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敏盛醫院、長
- (五)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26日桃計客
- (六)被上訴人為41年10月29日生,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6
-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
-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5萬5,620元,有無
- (二)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請求超過10萬4,000元部分
- (三)被上訴人就慰撫金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 (四)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包
- (五)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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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賴盛忠
賴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即於新臺幣(下同)105萬2,219元本息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7萬6,599 元本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盛忠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北往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春日路1303號前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其左方撞上同向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之伊右側,致伊倒地後再衝撞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杜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伊受有右側第2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迄至102年5月17日,右肩關節活動仍有受限,右肩肌力約2-3 度。
詎上訴人賴盛忠於肇事後並未對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上訴人賴盛忠上開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有期徒刑7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又伊因上訴人賴盛忠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一)醫療費用33萬9,840 元。
(二)交通費用8萬5,080元:伊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業已支出交通費用8萬5,080元。
(三)看護費用75萬元。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8萬4,952 元:伊原擔任洗碗工,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1 年3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 個月之依醫囑應休養期間,及其後之9 個月依醫囑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7萬4,000 元;
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0,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8萬4,952 元。
是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共計75萬8,952元。
(五)腳踏車修復費用4,000元。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另上訴人賴盛忠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賴美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50萬0,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賴盛忠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中交通費用5萬5,62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應無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自行開車前往就醫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就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請求。
其次,關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依醫囑固於出院9 個月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惟其既係從事洗碗工之工作,非屬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故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再者,關於慰撫金35萬元之請求,顯屬過高,伊等均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故慰撫金部分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合理。
另被上訴人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萬3,495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保險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萬2,599元、交通費用5萬5,620元、看護費用21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105萬2,919元,及上訴人賴盛忠自102年9月28日起、上訴人賴美伶自102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即於105萬2,219元本息範圍提起上訴,嗣僅就上開交通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逾10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為爭執,而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7萬6,59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逾上開減縮後聲明範圍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
(一)上訴人賴盛忠於101年3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訴外人賴美蓉(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北往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春日路1303號前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其左方撞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之右側,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再衝撞同向內側車道,由杜仁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第2根到第8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迄102年5月17日,其右肩關節活動仍有受限(關節活動前屈110度、外展-145 度、內旋75度、外旋80度),右肩肌力約2-3 度。
詎上訴人賴盛忠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被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訴人賴盛忠上開所涉肇事遺棄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有期徒刑7 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期徒刑10月在案。
(三)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101號就被上訴人之病情函覆原審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女士101年3月11日於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棘上肌肌腱撕裂傷,在本院住院治療後依病患陳女士最後乙次回診外傷科時之病情評估,其病況穩定,惟仍有主訴右上肢手肘彎曲較無力、右肩無法舉起之情形,故轉由復健科與骨科治療;
經長期復健治療,依103年7月15日病患陳女士最新之病情研判,其被動關節活動度右肩前屈可達160度(正常參考值為180度)、外展180度(正常參考值為180度)、內旋外旋關節活動度各為80度(正常參考值80-90度),故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陳女士應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繼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1374號再就被上訴人之病情函覆原審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女士101年(下同)3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之診斷為右側第3到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棘上肌肌腱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3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多處外傷行動不便,宜有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
出院後,病患陳女士11月22日(出院後近8 個月)最後乙次於本院外傷科回診追蹤時,其仍主訴有右手肘彎曲無力、右肩無法舉手之後遺症,仍有部分肢體能力受限之情形,部分之日常生活宜有旁人協助為宜。
而病患陳女士自102年2月2 日時起即長期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就其103年7月15日最近乙次復健科回診復原之情形研判,其右肩關節活動度已恢復至可前屈160 度,其餘方向之活動度已正常,惟右上肢肌力仍為3分左右(滿分5分),呈現些許無力之狀態」等語。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分別至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0,191元。
(五)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26日桃計客光字第103100號函覆所載,自被上訴人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村○○路000號之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260元;
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305元。
(六)被上訴人為41年10月29日生,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6萬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約為420萬5,200元。
上訴人賴盛忠年齡為22歲,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萬7,486元、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8萬8,096 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賴美伶年齡為48歲,100、101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筆、田賦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為72萬8,635元。
(七)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1日至102年9月17日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兩造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3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01號函、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26日桃計客光字第1031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桃園縣計程車費率表公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3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74號函(以上除函文外均為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30、32至34頁、原審卷第33至51、87、106、107、111、112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5萬5,620元,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及復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35 元及275 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棘上肌肌腱撕裂傷,且因主訴有右上肢手肘彎曲較無力、右肩無法舉起之情形,故轉由復健科與骨科治療,並經長期復健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111、11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復健應屬合理,是其此部分之收據雖未提出,仍應予以採計,另參諸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26日桃計客光字第103100號函記載,自被上訴人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村○○路000號之桃園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260元;
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305 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至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以235 元及275 元計算,亦無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為2,820 元【計算式:就醫次數6次235元2=2,82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正面、20至23頁正面、24頁正面】;
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為5萬2,800元【計算式:(就醫次數22次+復健次數74次)275元2=52,8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18、19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反面至30頁、原審卷第132至159、161頁】,共計5萬5,620元【計算式:2,820+52,800=55,620】,並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應無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自行開車前往就醫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為41年出生,年紀非輕,所受傷勢嚴重,尚非得以其傷勢集中在上半身,即認其行動自如,能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甚或自行開車前往就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請求超過10萬4,000 元部分,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101年3月11日至24日之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 個月之依醫囑應休養期間,及出院後9 個月之依醫囑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江秀日本料理店有限公司(下稱江秀日本料理)擔任洗碗工,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00年、101年1月至3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原審卷第95、117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江秀日本料理,擔任洗碗工,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等語應屬無訛。
又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3月24日、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病患於民國101年3年11日經急診入院,於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於民國101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民國101年3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民國101 年3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於民國101年0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宜在家修養三個月,需人協助照護」、「病患因上述疾病,宜休養三個月,九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休養期間宜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32頁正反面),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萬4,000 元【計算式:(14/30月30,000元)+(12月30,000元)=374,000 元】,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關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超過10萬4,000元部分,依醫囑係9個月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而洗碗工之工作,非屬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云云。
惟洗碗工之工作通常非僅單純清洗鍋碗瓢盆等餐具,尚包括將未清洗或已清洗之餐具搬抬整理歸位,亦即仍須搬抬重物,且須久站或久蹲,花費大量勞力,難謂非屬粗重工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就慰撫金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41年10月29日生,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6萬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
上訴人賴盛忠年齡為22歲,100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萬7,486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8萬8,096元、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4萬7,100 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賴美伶年齡為48歲,100、10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筆、田賦1筆、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賴盛忠復係肇事遺棄,加害程度非輕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慰撫金過高,尚無可採。
(四)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6萬2,599元、交通費用5萬5,620元、看護費用21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萬4,000 元、慰撫金35萬元,合計為105萬2,219元(計算式:62,599+55,620+210,000+374,000+350,000=1,052,219)。
(五)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有無理由?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9萬3,495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該金額自應於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95萬8,724元(計算式:1,052,219-93,495=958,72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5萬8,724 元,及上訴人賴盛忠自102年9月2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賴美伶自102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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