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再,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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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吳天阳
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再 審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都自認再審原告為有請求撫卹權利者,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 號依法應依權利事實為審判,卻以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為上訴無理由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不依證據為裁判。

又先前諸另案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未經終局實體確定判決,對本訴自無既判力之拘束問題,再審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本件判決未調查有無既判力或漏未於判決釋示,即上訴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審對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9萬0,125元,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諭知僅就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之13萬3,333元部分為判決,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確定判決裁判之13萬3,333元部分。

另其請求175萬6,792元部分,係經本院另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再審,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在案,先予敘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該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非屬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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