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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睿駿
再審 被告 國立台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張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4 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 年度上國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歷審裁判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13至17、18至23、24至25頁)。
再審原告遲於104 年8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104 年7 月17日向最高法院聲請就前開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為補充裁定(誤為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926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6頁),其於104 年7 月30日收受該裁定,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期間應自受裁定時重行起算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或104 年度台聲字926 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不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補充裁定之聲請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適法,洵無足採。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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