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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12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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