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11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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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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