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11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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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20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抗告人卻以原法院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原法院有違法情事云云,逾上開補費期限而仍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書狀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4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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