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11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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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
則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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