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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104年6月3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
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又民事訴訟法8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則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抗告人片面逕自主張應由對造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自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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