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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蘇芹英、陳靜芬、蔡政哲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對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四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國字第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異議人並未補正,此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嗣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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