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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限期補繳而未補繳,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10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雖抗告人已於同年5 月5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聲請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
且查抗告人並未於上開補費裁定送達5 日期限屆滿以前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
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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