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2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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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朱漢寶等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萬2,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係關於其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則其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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