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37,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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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
本院104 年度國抗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而以104 年度國抗字第37號裁定(本院卷第13頁)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及20日分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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