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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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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