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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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7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65號所為裁定,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086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億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2 萬2,000 元,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惟抗告人於期間內未補正,亦有原法院之查詢表、答詢表可參(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

是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審法官與抗告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云云。

惟抗告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原審法官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復無同法第32條所定之自行迴避事由,則其參與本件審理,自無何不法之處,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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