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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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間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3 年度重國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103 年度重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6 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 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8月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頁、第36-38頁)。

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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