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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先行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經審判長於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3日內補正 ,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27日及11月25日送達與魏高明、廖秀松,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指摘。
然同法第89條係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同法第49條則係為有關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行為所要之允許等欠缺之補正條文,均與抗告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事項無涉,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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