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87,2015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