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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同上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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