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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4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0頁)。
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4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
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遂以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同上卷第29頁)駁回抗告。
抗告人旋於104年11月3日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遂於104年12月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8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
但是,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1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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