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96,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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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日、4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頁)。
該二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9 頁),依上說明,其等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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