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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0 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對原法院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重國字第52 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魏高明就原法院104年6 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雖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於104年7月22日命補正抗告費之裁定自生效力,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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