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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
院所為104年度國抗字第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異議人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所提出之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裁定之。
另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對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2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魏高明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
另異議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人,不得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於法不合。
是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
則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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