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貿上,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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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Kaicap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王俊二
上 訴 人 Kaicap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王俊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上訴人 元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貿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KaicapTechnology Inc.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Kaicap InvestmentsLimited.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先位之訴原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元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源公司)與蔣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4萬5,788元本息,備位之訴原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元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504萬5,788元本息。

嗣後追加先位聲明為元源公司與蔣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Kaicap Technology Inc.(下稱Kaicap美國公司)504萬5,788元本息,復變更備位聲明為元源公司應給付Kaicap美國公司買賣價金美金13萬5,613.9元本息,元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Kaicap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Kaicap香港公司)不當得利美金3萬1,564.82元本息,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依上說明,就先位之訴部分,Kaicap美國公司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屬合法。

就備位之訴部分,Kaicap美國公司與Kaicap香港公司於本院變更之訴,仍係就元源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與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合法。

從而上訴人變更前之備位之訴即因撤回而失其附麗,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備位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蕙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向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俊二詐稱:蔣蕙與訴外人黃介中共同創業,已獲得訴外人Sunnytech Inc.(下稱Sunnytech公司)之訂單,希望與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元源公司接單後,向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訂貨,再由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出貨予元源公司或Sunnytech公司,元源公司應向Kaicap美國公司給付貨款。

王俊二信以為真,遂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陸續出貨價值達美金13萬5,613.9元之貨品予元源公司,並給予元源公司出貨日後120天付款之優惠條件,Kaicap香港公司更為元源公司墊付所有出貨運費、關稅等費用計美金1萬5,564.82元,並於101年2月至12月間,給付元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介中及田雲瑩之薪資計美金1萬6,000元,以上總計為美金16萬7,178.72元即新臺幣504萬5,788元。

但被上訴人迄未向Kaicap美國公司給付貨款,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始知悉遭蔣蕙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3年5月30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36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元源公司及蔣蕙應給付上訴人公司新臺幣504萬5,788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判命元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4萬5,788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追加與變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元源公司及蔣蕙應連帶給付Kaicap美國公司新臺幣504萬5,788元,及自103年9月30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㈠元源公司應給付Kaicap美國公司美金13萬5,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元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美金3萬1,5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蔣蕙於76年間設立被上訴人元源公司,嗣後辦理停業登記,蔣蕙則另於外商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認識廠商王俊二。

蔣蕙自外商公司辭職前,詢問王俊二是否需要業務人員,王俊二告知希望蔣蕙成立團隊幫忙擴展業務。

因新團隊需要設立公司,蔣蕙乃將元源公司辦理復業登記,並引介訴外人黃介中擔任業務人員。

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係以生產電腦傳輸線等產品為業,但欠缺市場知名度,故提供樣品予元源公司向客戶說明與展示。

Kaicap香港公司係因黃介中之努力行銷,而取得訴外人Sunnytech公司之訂單。

元源公司經由蔣蕙與王俊二開會同意後再接單,蔣蕙及黃介中所往來之對象僅為王俊二及Kaicap香港公司。

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交易,亦未出貨。

蔣蕙、黃介中及田雲瑩均為Kaicap香港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並匯發薪資予黃介中及田雲瑩。

元源公司為Kaicap香港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僅為黃介中及田雲瑩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並支援Kaicap香港公司出貨事宜。

上訴人並未提出訂單(order或purchase order),僅提出Kaicap香港公司自行製作之PROFORMA INVOICE,並非正式訂單。

Kaicap香港公司為僱用人及出貨人,本應負擔出貨費用,被上訴人從未請其墊付。

況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欺罔之表示,亦無為自己或使第三人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俊二。

被上訴人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蔣蕙。

㈡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自其設於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至訴外人黃介中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訴外人田雲瑩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元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美金1萬6,000元。

㈢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陸續給付價值達美金13萬5,613.9元之電腦傳輸線產品予訴外人Sunnytech公司。

㈣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給付出貨運費、關稅等費用計美金1萬5,564.82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蔣蕙是否對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二詐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04萬5,788元?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元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3萬5,613.9元,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得否請求元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萬5,564.82元、美金1萬6,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俊二遭被上訴人蔣蕙詐欺,致Kaicap美國公司出賣電腦傳輸線等產品予被上訴人元源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PROFORMA INVOICE與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339頁)、出貨明細與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即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原審卷一第10至45頁、第252至291頁)為憑。

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提供訂購單予Kaicap美國公司,辯稱只是將訴外人Sunnytech公司訂單轉給Kaicap香港公司等語。

經查上開PROFORMA INVOICE均為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所製作,該等電子郵件之發信人均為元源公司,收信人均為Kaicap香港公司,且遍觀該等電子郵件全文,均無任何文字提及Kaicap美國公司或王俊二,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蔣蕙有何對Kaicap美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俊二施用詐術情事。

Kaicap美國公司又主張該公司因遭詐欺而受有買賣價金、關稅、運費與代墊薪資之損害共新臺幣504萬5,788元云云,固然提出運費、關稅費用明細與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31頁、即原審卷一第46至73頁)、代墊薪資之電子郵件、明細、匯款水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2至121頁)為憑。

惟查該等運費收據或美國海關入境申報單均為設於香港或深圳之貨運公司或物流公司所開立,均載明託運人或收貨人名稱為Kaicap香港公司,且該等代墊薪資之電子郵件收信人、發信人、匯款水單之匯款人均載明為Kaicap香港公司,並無任何文字提及Kaicap美國公司,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Kaicap美國公司受有何種損害。

⒉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又主張:被上訴人蔣蕙以創業為藉口,利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二之信任,於100年7月間向王俊二謊稱:獲得美國客戶即訴外人Sunnytech公司之訂單,且聲稱其友人即訴外人黃介中為行銷高手,兩人希望再拼一次事業,希望王俊二與Kaicap美國公司提供協助,由被上訴人元源公司接單後,向Kaicap美國公司訂貨,再由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出貨予元源公司或Sunnytech公司,元源公司應向Kaicap美國公司給付貨款云云。

惟蔣蕙則否認之,辯稱:元源公司僅為Kaicap香港公司在臺分公司,且蔣蕙於本件被訴後,始知王俊二有二家公司等語。

經查:⑴證人黃介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先前在德商公司工作時認識蔣蕙,因伊欲離職另謀新職,蔣蕙推薦其與從事電線電纜業務的公司負責人王俊二聯繫,伊係經由王俊二面試通過上班,月薪美金2,500元是王俊二同意,係由王俊二負擔。

伊於100年5月自德商公司離職,100年6月開始籌劃元源公司業務事宜。

王俊二雖曾說要拿新臺幣100萬元給蔣蕙成立公司,但據蔣蕙稱:是王俊二以其在台北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50萬元,交給蔣蕙供初期基金使用,嗣後由蔣蕙清償貸款。

伊有寫電子郵件向王俊二做工作回報,皆透過王俊二助理李小姐及趙小姐代轉,王俊二也透過她們回答伊。

老闆說出貨單上要簽名,伊只簽JASON只是代表在走公司的流程而已。

YUAN TECHNOLOGY是在網路及販售上所使用的產品名稱,所有貨品都稱為是YUAN PRODUCT,CONFIRMED BY YUANTECHNOLOGY是指這個貨物是由臺北公司伊所接的單,如果不是伊接的單就不會寫YUAN TECHNOLOGY,而會寫別的,不是臺北公司的人接的單就不會寫YUAN TECHNOLOGY。

伊認為這是在走公司從訂單到出貨的流程,並不是另外一家公司在下單,因為伊本身就是佳甲公司(即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的臺北分公司的業務,佳甲公司的臺北分公司就是元源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5頁)。

則據此足證元源公司之營業籌劃係由王俊二所促成,王俊二曾對黃介中面試後決定錄取,王俊二並給付薪資予黃介中,黃介中必須向王俊二報告工作情形,元源公司與Kaicap香港公司關係密切,致黃介中認為元源公司為Kaicap香港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⑵證人田雲瑩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起在元源公司擔任會計,當時是王俊二及蔣蕙面試伊後,由王俊二決定僱用伊,薪水都是王俊二支付,第一次是王俊二直接匯給伊,後來都是蔣蕙發薪水給伊。

伊在公司擔任內勤及會計業務,因為王俊二沒有繼續給付薪水,做了幾個月後就沒有做了。

伊負責記收入支出帳,每月營收多的時候幾萬元,少的時候都沒有收入。

元源公司只有向Kaicap香港公司進貨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則據此足證王俊二曾對田雲瑩面試後決定錄取,王俊二並給付薪資予田雲瑩,且元源公司只向Kaicap香港公司進貨,可見該二公司關係密切。

⑶經查被上訴人蔣蕙辯稱其離開先前任職之公司時,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俊二是否缺人,王俊二稱希望組個團隊,幫忙擴展業務,因此蔣蕙始引介證人黃介中,本來要成立新公司,但需要時間,蔣蕙遂將被上訴人元源公司辦理復業而成為該團隊的公司,薪水也是由王俊二匯入黃介中帳戶,元源公司只是Kaicap香港公司的分公司,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核與黃介中與田雲瑩之證言相符,故據此足證蔣蕙與王俊二係合意以元源公司為營業主體,對外從事貿易行為。

次查依Kaicap香港公司出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該公司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出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8日、101年6月30日,總計出貨34次,時間長達10月餘,則元源公司既未給付價金,Kaicap香港公司卻仍繼續出貨,益證元源公司與Kaicap香港公司係合作擴展業務,否則Kaicap香港公司豈有未收貨款卻仍繼續出貨之理?此外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蔣蕙有何對該美國公司施用詐術情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4萬5,788元,即屬無據。

至於蔣蕙、黃介中與田雲瑩均稱元源公司為Kaicap香港公司之分公司云云,經查蔣蕙等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分公司僅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其名稱前段尚須冠本公司之名稱,分公司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等情,惟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Kaicap美國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元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3萬5,613.9元部分: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主張:該公司出賣電腦傳輸線等相關產品予被上訴人元源公司,故元源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3萬5,613.9元予Kaicap美國公司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曾提供訂購單予Kaicap美國公司,辯稱只是將訴外人Sunnytech公司之訂單轉給Kaicap香港公司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與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339頁)、出貨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即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原審卷一第10至45頁、第252至291頁)所示,上開PROFORMA INVOICE均為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所製作,該等電子郵件之發信人均為元源公司,收信人均為Kaicap香港公司,且遍觀該等電子郵件全文,均無任何文字提及Kaicap美國公司,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Kaicap美國公司與元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Kaicap美國公司請求元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3萬5,613.9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請求元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運費、關稅等費用計美金1萬5,564.82元部分:⑴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蔣蕙於100年7、8月間,向Kaicap香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俊二訴苦稱創業維艱,資金不足,希望王俊二協助其代墊運費、關稅等相關支出,雙方約定待元源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再予返還,Kaicap香港公司遂為元源公司墊付出貨之運費、關稅等費用計美金1萬5,564.82元,嗣經多次催討,蔣蕙均辯稱貨物尚未賣出、沒收到貨款前沒有多的錢可以支付給Kaicap香港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運費、關稅費用明細與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31頁、即原審卷一第46至73頁)。

⑵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與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339頁)、出貨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即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原審卷一第10至45頁、第252至291頁)所示,上開PROFORMA INVOICE均為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所製作,上開電子郵件之發信人均為元源公司,收信人均為Kaicap香港公司,且上開PROFORMA INVOICE與電子郵件影本均無任何文字表明元源公司代理訴外人Sunnytech公司買受該等產品之旨,則據此足證本件係由Kaicap香港公司與元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Kaicap香港公司出賣如出貨清單所示產品予元源公司。

元源公司雖辯稱:所謂PROFORMAINVOICE並非正式訂單云云,惟查元源公司既以電子郵件表明產品種類與數量,且Kaicap香港公司據以提出PROFORMAINVOICE並交付產品予元源公司或Sunnytech公司,則據此足證Kaicap香港公司與元源公司已就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雙方已締結買賣契約,不因Kaicap香港公司未提出order或purchase order而異。

是元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至於運費、關稅等費用之負擔方式,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原應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以F.O.B.或C.I.F.等貿易條件加以約定。

惟查上開PROFORMA INVOICE與電子郵件均無任何關於貿易條件之約定,則關於運費、關稅等費用之負擔,即應依買賣契約之準據法而定。

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與被上訴人元源公司雖未明示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惟查Kaicap香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俊二及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蕙均為我國人,元源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訂單發出地點在我國境內,部分出貨地點亦在我國境內,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綜合本件買賣契約之上開所有相關要素觀察,應認為以我國法對本件買賣契約之整體適用最為適切,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

⑷次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下列之規定……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出賣電腦傳輸線等產品予被上訴人元源公司,雙方並未約定運費、關稅等費用之負擔方式,則依民法第378條第2款規定,即應由出賣人即Kaicap香港公司負擔,元源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Kaicap香港公司請求元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運費、關稅等費用計美金1萬5,564.82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請求元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代墊薪資美金1萬6,000元部分:⑴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主張:證人黃介中與田雲瑩為被上訴人元源公司之員工,Kaicap香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俊二基於多年情誼,因體恤元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蔣蕙資金困難,而應允暫時代墊薪資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明細、匯款水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2至121頁)為憑。

⑵經查黃介中與田雲瑩均經王俊二面試後錄用,並均獲得王俊二給付薪資,且黃介中與田雲瑩所從事之業務,均與Kaicap香港公司有關,業經黃介中與田雲瑩分別於原審與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

則據此足證黃介中與田雲瑩均係受Kaicap香港公司之僱用而訂立僱傭契約,該公司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次查黃介中與田雲瑩雖以元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黃介中與田雲瑩在臺灣地區參加勞工保險,但並不足以證明其僱用人為元源公司,亦不足以證明其僱用人非Kaicap香港公司。

從而Kaicap香港公司給付薪資美金1萬6,000元予黃介中與田雲瑩,係基於雙方間僱傭契約履行僱用人之義務,元源公司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Kaicap香港公司雖於101年1月30日致元源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示:「我已經將此信息轉給香港的同事,2月初起每月會由佳甲(即Kaicap香港公司)代發USD1,500.00。

這些代發的薪水還要請元源開始有收入後歸還佳甲,謝謝理解!」等語,固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2頁)。

惟查該電子郵件僅為Kaicap香港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元源公司為黃介中與田雲瑩之僱用人,否則王俊二何以親自對黃介中與田雲瑩面試並給付薪資?是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Kaicap香港公司之認定。

從而Kaicap香港公司請求元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代墊薪資美金1萬6,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36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元源公司及蔣蕙應給付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新臺幣504萬5,788元本息,及其追加請求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變更求為判命元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美金13萬5,613.9元本息,元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Kaicap香港公司美金3萬1,564.82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Kaicap美國公司與Kaicap香港公司共同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本院酌量Kaicap美國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較巨,爰命Kaicap美國公司負擔訴訟費用9/10,餘由Kaicap香港公司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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