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1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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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李興虎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貞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4 月28日結婚後,育有子女3 人(均已成年)。

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無故遷出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住所(下稱56號住所),獨居於鄰近之同路段60巷7 號房屋(下稱60巷房屋)。

雖兩處所距離甚近,然上訴人未與伊往來,兩造形同陌路。

兩造結婚十餘年期間,上訴人僅協助修理圍牆或家中物件數次,且需伊一再請託始勉強幫忙,全無掛念夫妻情感。

又上訴人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於87年間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供次女李依珊補習升學。

其不顧家庭及子女,疏與子女互動,於李依珊結婚時更不願出席主婚,並拒絕於兩造之子甲○○辦理助學貸款時簽名。

又上訴人曾跟監伊上班、私下取走伊所有之機車鑰匙、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文件,迄今仍未歸還前開文件。

雖上訴人曾簽署伊住院所需醫療同意書,然兩造未共同生活長達十餘年,尚難僅憑其簽署數紙醫療同意書即謂係與伊共同生活並維繫婚姻。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家至今,期間均無返家與伊共同生活之意,顯然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且致使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66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相識,伊應上訴人及其父母要求入贅,婚後原繼續同住中壢區。

嗣被上訴人返宜蘭照顧父母,伊則留桃園市工作,其後則於88年間遷至宜蘭與被上訴人同住,由伊耕作被上訴人家中田地,所得均歸被上訴人與其父母。

然岳父母及被上訴人未嫁姊妹竟歧視、嫌棄伊招贅之身分,常對伊冷言冷語甚或辱罵,伊為避免衝突,始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岳父母商妥後,遷至岳父老家即60巷房屋居住。

自伊遷居後,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履行夫妻義務,且繼續耕作田地,於農忙之餘從事鐵工賺錢貼補家用。

96年2 月間伊往赴尋找昏倒於菜園之岳父,並將其送醫急救,伊並於岳父入住加護病房21期間每日往返探視並照顧至出院。

同年5 月4 日上訴人車禍住院手術,伊除簽署手術同意書外,亦悉心照顧被上訴人至出院。

上訴人自98年6 、7 月間起,常因胃腸疾病至醫院檢查治療,伊亦屢次陪同被上訴人就醫診察,102 年間被上訴人住處圍牆修繕,及家中排油煙機、水龍頭、熱水器等,亦皆由伊修理、更換,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遷出後即未再聯絡或未試圖維繫兩造婚姻之情。

被上訴人及岳父母因伊之招贅身分,長期貶低伊家庭地位及貢獻,並影響兩造子女對伊之態度,李依珊結婚時並未主動告知或邀伊參與,伊係於李依珊結婚次日經被上訴人交付喜餅始悉李依珊結婚;

甲○○申請助學貸款一事,被上訴人及甲○○未曾告知需伊會簽。

又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由夫妻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負擔之,伊已年逾56歲,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粗重勞務,現僅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雖收入不豐,但仍盡力給付家庭生活所需,並未規避。

伊係於102 年11月初途經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見被上訴人疏未取下機車鑰匙,因擔心機車及證件被偷,才代為取下鑰匙及證件,嗣旋即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依其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4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 人,現皆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惡意遺棄情事,係以上訴人於92年間即搬離56號住所,獨自遷居60巷房屋,及婚後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等情為據。

惟查:⑴依被上訴人所述,60巷房屋係其父親舊居(見本院卷第108頁),且60巷房屋經由56號住所隔壁小路,路程1 分鐘內可達等情,亦經兩造之女李依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是同屬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56號住所與60巷房屋,門牌雖不相同,然兩處於空間上縱非雞犬相聞,亦係近在咫尺,觀念上非不得解為同一家庭(族)生活場域內之不同空間。

上訴人在舉家皆知之情況下,居住被上訴人家族活動範圍內之60巷房屋,顯難謂係「遺棄」被上訴人。

況若非被上訴父親及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斷不可能在其等明知之情況下,長住60巷房屋12餘年而相安無事。

⑵參以上訴人居住60號房屋期間,依兩造之子甲○○所證:在其滿18歲(民國100 年7 月)前,每週可見父親自後門回家兩次,未聽聞被上訴人反對父親返家,上高中時父親回家也未再聽聞兩造吵架(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即便未常住家中之李依珊亦證稱:3 、4 年前(應為99年、100 年)曾見到上訴人從2 樓走下來,然後從後門離開,此情況有3 、4 次,其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沒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被上訴人復不否認於上訴人離家後兩人間仍有性行為,一直持續至102 年間(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9 頁)。

足見兩造間雖未同住一門牌,然猶維持規律之互動,長期間仍有同房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以此方式與上訴人繼續夫妻關係而無異詞。

⑶再觀諸①96年2 月被上訴人之父住院期間上訴人確曾協助照顧,此經李依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7頁);

②96年5 月4日被上訴人車禍住院,迄同年月16日出院,相關之住院同意書、脊椎麻醉說明書、麻醉同意書、骨折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均由上訴人簽署(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

③翌年6月9 日至6 月16日被上訴人再次住院進行拔釘手術,被上訴人填載之緊急聯絡者為上訴人,住院同意書亦由上訴人簽署(見原審卷第75、82、86頁);

④99年3 月、100 年7 月、102 年9 月間間被上訴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進行大腸鏡檢查,相關住院同意書、檢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仍由上訴人以配偶身分簽署(見原審卷第94、95、100 、101、102 、104 、106 、107 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於其住院期間曾有照顧數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

是上訴人居住60巷房屋期間,除與被上訴人仍有規律互動,協助照顧被上訴人之父外,歷年遇有關乎被上訴人人身、健康等大事,陪同在側、簽署重要書面及供醫院緊急聯絡者,亦惟上訴人,益徵兩造間情分猶存,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於此等時刻將上開事項委諸所謂對其「惡意遺棄」之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上訴人搬遷至60巷房屋後,兩造即未再往來,形同陌路云云,要屬誇大,與事實顯有相當之出入。

⑷復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記帳資料,其上多次記載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見原審卷第21、22頁),102 年5 月至8 月給3 萬6,000 元,102 年9 月3 日3,000元、9 月8 日3,000 元、9 月15日3,000 元等字(原審卷第21頁)。

上開記帳資料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每星期自上訴人處取款,然亦自承上訴人每次返家與其同床後,都會丟1,000 元、2,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於居住60巷房屋期間,或未定期給付被上訴人費用,惟亦非全然未給付。

又家庭生活費用原應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 參照),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3 年均有薪資所得20萬元上下,中華郵政存款利息則依序為3 萬4,150 元(25,047元及9,103 元兩筆合計)、1 萬4,036 元(8,936 元及5,100 元各一筆)、1 萬6,264 元(1 萬521 元及5,743 元各一筆)、1 萬9,604 元(1 萬2,862 元及6,724 元各一筆)、2 萬5,769 元(1 萬2,287 元及1 萬3,482 元各一筆)、1 萬3,404 元,並有公告現值達899 萬700 元之田產,上訴人則無應繳納所得稅之所得紀錄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是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實屬懸殊,上訴人並非寬裕,被上訴人依其經濟能力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於法亦無不合。

⑸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家中耕作,所得皆歸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等語,雖經李依珊證稱上訴人很少幫忙(見原審卷第27頁),然至少肯認上訴人曾參與家中之農務,僅參與程度與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

至李依珊證稱農務主要由外公(被上訴人之父)、阿姨(被上訴人姊妹)、被上訴人及其等幫忙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且查李依珊係70年出生,而上訴人所稱李依珊自88年即至台北就讀景文技術學院,其後則留台北工作,被上訴人之姊妹在成衣廠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126 頁),記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論,並自陳:母親年老,其與姊妹均需上班工作,子女俱在外工作或讀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

參以被上訴人之父係20年4 月4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74頁死亡證明書),於上訴人92年遷至60巷房屋居住時,已年逾72歲,而僅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壯圍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即達3,90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所得調件明細表),非相當之人力、體力,實無從負荷被上訴人家中之農務等情,衡諸經驗法則,若非上訴人相當程度參與其事,應無法長期維持被上訴人家中農地之耕耘及產收,是上訴人主張其協助被上訴人家中農務至100 年春節前後(見本院卷第72頁),尚屬可信。

李依珊於長年在外地求學、工作,難認熟稔宜蘭耕地之分工情形,其所為上開證言,應係偏頗被上訴人之詞,尚非可採。

依此而論,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家族農務而所得盡歸被上訴人或其父母統籌,亦難謂其全然未分擔家計。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空間上僅係遷至近在咫尺之岳父舊宅居住,且每週固定返回56號住所,迄至102 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夫妻之實,於被上訴人住院、健檢時屢屢陪同在側,不定時提供被上訴人款項並相當程度參與被上訴人家中農務工作,顯難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而致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

蓋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是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除以前揭㈠所述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外,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如前揭㈠所述,上訴人遷至60巷房屋,縱非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至少係為被上訴人所默許,上訴人以昔時贅夫之身分入住被上訴人家中,與岳父母及被上訴人二位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71頁),加上與被上訴人所生3 名子女,家中人口眾多,上訴人復無恆產而係協助被上訴人家中農務,是上訴人主觀認知其於家中地位低落,家中成員對其冷言冷語,實可理解,其選擇與岳家成員保持若干距離,遷居於步行1 分鐘內可達之岳父舊居,雖非正向面對問題之道,然上訴人此期間既維持與被上訴人間規律互動,持續與被上訴人間有夫妻之實、參與家中農務,並為部分之生活費給付,兩造以此等形式維持夫妻生活長達10年而安之若素,自難遽認上開情狀足致兩造婚姻生活難以維持。

⒊至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不願於甲○○助學貸款會簽、未參與李依珊婚宴等情,上訴人均否認曾受告知,依甲○○、李依珊證言,則分別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轉述上訴人不願配合之事,並非親自耳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是上訴人是否確曾受告知,實屬有疑;

況縱屬實情,亦係偶發之單一事件,尚不致因此等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跟監上班、私下取走機車鑰匙、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文件,文件迄未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則表明其係途經見及機車鑰匙插於車上,乃代為取回保管,次日即將鑰匙及證件歸還被上訴人;

希望被上訴人對其尊重,不應出門旅遊皆未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

經查:⑴兩造就機車證件是否歸還各執一詞,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將機車鑰匙於2 日後歸還(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將機車鑰匙遺於車上之情,上訴人取回保管後歸還,應非出於不當動機。

另機車相關文件有無歸還等節,究屬細瑣之事,難認因之影響兩造婚姻。

⑵被上訴人自承外出旅遊不會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得知後會一直打電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上訴人希冀受尊重,被上訴人則期待不受干擾、跟監,各有所憑,本係夫妻間習見之爭執及觀念歧異之問題,難論是非,經由磨合及溝通,當能緩和,亦難逕認已無回復之望。

再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父喪之事,斯時已係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之後,且被上訴人確未將上訴人列名於訃文中之女婿欄(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因之一時躊躇猶豫,未能即時親往弔唁,於人情固有欠周到,然上訴人已自104 年5 月26日後連續多日前往岳父靈前上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自不應過分渲染此事於兩造間婚姻之影響。

⒋實則,兩造關係惡化,應係起於102 年10月間之衝突,上訴人致電人在南部旅遊之被上訴人時,自認耳聞電話另端有男性聲音,且被上訴人外出旅行皆不告知,因而於被上訴人北返後前往理論;

被上訴人亦稱係因上訴人一直懷疑其有外遇,且狀況越來越嚴重,其始興離婚之念(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然則,兩造結褵已逾30載,子女皆已成年,忙於一己婚姻、事業、學業,被上訴人生病住院、手術體檢,陪同身旁者,亦唯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願將住院緊急事項聯絡、手術同意等重大事項託付於上訴人,此情形尚持續至102 年9 月、10月間,堪信兩造間夫妻情分猶存,或囿於上訴人贅婚之背景及過度在乎周遭之人眼光而心存芥蒂,若能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互重之初衷,同理他造之處境,調整心態,捐成見、棄前嫌,上訴人之心理障礙及兩人間偶發勃谿,要非全無轉圜餘地。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尚得細數兩造數年前同遊五峰旗瀑布、龍潭湖時情境(見本院卷第70頁),可徵其猶念兩造夫妻情愛,其既已表明願重新投入農作事務、隨時可搬回56號住所與家人同住、增加家人間互動(見本院卷第70頁),亦可認其並非無心於婚姻之經營,則兩造間藉此機會,化危機為轉機,啟婚姻及家庭之新生,尚非不可期待,應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非無回復之望,亦未達處兩造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指各端,應僅係其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尚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有間。

六、綜上,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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