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14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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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卡爾照‧義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上訴人 袁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取得居留證後,初始來臺居住1、2個月即返回大陸江西省,嗣後斷斷續續來台居住一段日子,在臺停留時間,約4年7個月,最短僅停留3個月,長不超過半年,且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暨保證書之情形,顯然被上訴人始終無意申領身分證。
而婚後多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回大陸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回大陸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再次回臺灣居住時,要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資助其在大陸家鄉蓋屋遭拒後,即於同年9月間以回大陸處理事務為由離臺,迄今未回,上訴人曾於翌年2月電話聯絡,並請接電話之被上訴人前婚女兒代轉請求被上訴人回臺履行同居義務之希望,惟被上訴人迄今長達近2年期間,未回復任何訊息,顯然被上訴人結婚來臺僅為金錢,兩造又已分居年餘,兩造婚姻已破裂,且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2年6月25日結婚迄今等情,有結婚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居留證後,初始來臺居住1、2個月即返回大陸江西省,嗣後斷斷續續來臺居住一段日子,最短僅停留3個月,長不超過半年,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暨保證書之情形,始終無意申領身分證。
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回大陸前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回大陸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再次回臺灣居住時,要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資助其在大陸家鄉蓋屋遭拒後,即於同年9月間以回大陸處理事務為由離臺不歸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53至55頁)。
經核上開證據內容,上訴人確於98年12月30日提領勞保給付79萬元,並於同日購買計程車支出37萬元,另扣除計程車保險費、牌照稅等必要支出後約2萬元,上訴人確實應尚有40萬元;
又99年9月29日出售上開計程車得款27萬元,亦確高於20萬元。
又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2日出境,99年9月10日回台,100年1月1日出境,100年5月5日回臺等情,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出境前確有現金40萬元、20萬元之情,上訴人主張分二次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再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以後存摺存款已所剩無幾,亦有上開存摺明細可參,可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二次款項後,確已無力再給付被上訴人大筆款項。
末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被上訴人之居留證核准延至104年1月30日,有效日期至105年9月13日,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居留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見被上訴人自最後一次離境至居留證展延核准期限,即約有1年5個月未再入境,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展延日期屆期時,有再聲請展延居留日期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無力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後,被上訴人即滯留大陸不歸等情,應為可取。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上訴人先後給付被上訴人二次金額後,被上訴人仍有未足,續向上訴人索取金錢,待上訴人無力再給付時,即滯留大陸不歸迄今,可見被上訴人無心經營婚姻,兩造關係建立在金錢付出上,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信任基礎,婚姻關係已破裂,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固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此部分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案(見原審卷第2-1、32頁背面),並非追加部分,惟未經原審審理,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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